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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满江与临沂市金林机电有限公司、湖南农伯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唐满江与临沂市金林机电有限公司、湖南农伯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满江;临沂市金林机电有限公司;湖南农伯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415号原告:唐满江,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金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东机电市场C区二楼66号(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二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农伯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湘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满江与被告临沂市金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被告湖南农伯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伯乐公司)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曹志远、被告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二刚、被告农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湘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农伯乐公司制造、被告金林公司销售的“双管玉米脱粒机”落入原告所拥有的第ZL20122057××××.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2、判令被告农伯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告金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双筒玉米脱粒机;

3、判令被告农伯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对上述双筒玉米脱粒机的许诺销售行为;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220571624.5、名称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

2015年4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查新,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目前该专利年费由原告正常缴纳。

原告发现被告金林公司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6年1月委托代理人通过现场公证购买的方式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6年4月,原告代理人又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金林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金林公司销售的“双筒玉米脱粒机”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另经查,被告金林公司所经销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农伯乐公司所生产,该厂的企业网站中亦有大量侵权产品的宣传。

故,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林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伯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农伯乐公司有制造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2、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告提出的3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是自然人,未利用涉案专利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或许可他人使用过涉案专利,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售价仅160元,利润极低,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

原告仅提供了两张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合理开支证据,其1.5万元的主张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307240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2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农伯乐公司官网网页及产品图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亿家乐”商标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农伯乐公司宣传册、《委托加工协议》、公证费发票两张。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315号公证书以及网络购买的双筒玉米脱粒机,原告在实施网络公证购买行为后,未对收取快件的过程进行公证,且公证书后附的网店的产品展示照片中产品标贴上显示的生产商为“湖南农伯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语为“农民伯伯快快乐乐”,而原告当庭提供的涉案产品标贴上的生产商为“湖南亿家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语为“亿万家庭快快乐乐”,产品实物上的产品信息与网店的产品照片中的产品信息不相一致,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该涉案产品来源于金林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

2、对原告提供的农伯乐公司工信部网站备案信息打印件,经网上查询,信息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永州市三湘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南农伯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仿冒本公司专利产品双管玉米脱粒机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失的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内容2012年10月26日,原告唐满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7××××.5,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原告唐满江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由机架(包括机壳罩、出籽粒斗)、脱粒装置(包括脱粒滚筒、脱粒滚筒轴、脱粒滚筒轴承座、脱粒凹板、进料口、脱粒凹板支脚、调节螺杆、拱门、玉米芯出口)、连接板(包括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进料斗固定孔、进料大圆孔)、进料斗(包括进料斗固定孔、玉米棒进入脱粒腔通道口、下圆弧口)、动力皮带轮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一端的上方竖立一连接板,连接板的下边与机架连接固定,连接板上开有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进料斗固定孔、进料大圆孔,脱离装置中的脱粒滚筒通过两端的轴承座横斜卧安装在机架上,在脱粒滚筒的上方有两块脱粒凹板,脱粒凹板的进料口与连接板上的进料大圆孔对应,其凹面对着脱粒滚筒,与脱粒滚筒平行,两块脱粒凹板的中心点与脱粒滚筒轴中心点连线形成90度左右的夹角,脱粒凹板的进料口一端的周边焊接有带孔的支脚,支脚通过螺栓穿过连接板上的支脚固定孔,固定在连接板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两块脱粒凹板由连接件连接成一个整体,或一次冲压成型为连体双凹版。

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6年4月7日,经原告唐满江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吴某随同原告的代理人曹志远、丁长寿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华东国际机电城”内的“临沂市金林机电农机大世界”店铺,丁长寿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亿家乐双筒玉米脱粒机”一台,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临沂市金林机电有限公司销货发票”一张,刷卡签购单存根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单据等带回公证处,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2016年1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23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

通过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公证购买产品为一双管玉米脱粒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为:湖南亿家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南双峰县农伯乐工业园,网址:××,免费热线:400-6897177。

经查,“湖南亿家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非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400-6897177为被告金林公司的热线电话,“湖南双峰县农伯乐工业园”为农伯乐公司在官网www.nongbole.com.cn中标注的公司地址。

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商亦为:湖南亿家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双峰县科技工业园,电话:0738-6882418,产品型号:5TY-46-86,产品宣传语:亿万家庭快快乐乐,机身两侧并印有“亿家乐”文字商标。

经查,0738-6882418与农伯乐公司在官网标注的联系方式相同,“亿家乐”为农伯乐公司于2014年10月申请、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的文字商标。

扫描机身标贴上的二维码,进入农伯乐公司微信公众号。

法庭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被告金林公司和被告农伯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技术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未单独设置脱粒滚筒轴承座,而是通过连接板冲压形成固定孔以达到固定脱粒滚筒轴的目的。

2、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在机架上,而不是连接板上,因此连接板上也就没有相应的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

3、被控侵权产品未设置调节螺杆。

涉案专利调节螺杆的作用是将脱粒凹板固定在拱门上,这样会造成出芯口的大小固定,一些较大的玉米芯可能无法顺利排出,需要人工手动调节来解决;

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调节螺杆固定脱粒外壳,而是设置了自补偿弹簧,套装在机架端部的弹簧槽内,当碰到较大的玉米芯时,玉米芯会自动顶起脱粒板,防止玉米芯被压碎或者卡住,从而大大提高脱粒效率。

且涉案专利的调节螺杆具有固定脱粒凹板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并没有此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与调节螺杆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没有两块脱粒凹板,所以不具备形成90度的条件,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测量方法,脱粒凹板的中心点与脱粒滚筒轴的中心点连线形成的角度也小于90度,已经超出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5、涉案专利有两块脱粒凹板,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块一体成型的脱粒凹板,但不是冲压成型,也未构成连体双凹板。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农伯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农业机械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被告金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组装销售:农业机械;

销售:五金机电产品、电动机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农伯乐公司生产、被告金林公司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取证公证书,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取得了被告金林公司的销货发票和名片,被控侵权产品的拆封亦是在被告金林公司确认封存完好的前提下进行的,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金林公司所销售。

关于能否认定被告农伯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本案中,原告主张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亿家乐”商标、产品标贴上的联系方式、二维码、产品外包装上的企业地址以及被告农伯乐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展示图等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指向被告农伯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相较于商标、联系方式、二维码等信息,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更能直接反映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均为“湖南亿家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农伯乐公司曾经使用过“湖南亿家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商标、联系方式、二维码等信息确定被告农伯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网页截图及产品截图仅展现了产品的部分外观,无法反映产品的内部构造以及标注的制造者信息,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网站展示的产品为同一产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农伯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上没有相应的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脱粒凹板支脚和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整体构成一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该相应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上竖立有一连接板,上开有进料大圆孔、进料斗固定孔;

脱粒凹板进料口一端的下方焊接有支脚,支脚通过螺栓固定在机架两侧的框架上。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连接板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技术特征,连接板的作用在于固定脱粒凹板和进料斗,其实现固定脱粒凹板这一功能的技术手段是:脱粒凹板的进料口一端的周边焊接有带孔的支脚,连接板上开有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支脚通过螺栓穿过连接板上的支脚固定孔,将脱粒凹板固定在连接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固定脱粒凹板的技术手段是:在脱粒凹板进料口一端的下方焊接有脱粒凹板支脚,该支脚通过螺栓固定在机架两侧的框架上。

正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利用连接板固定脱粒凹板,被控侵权产品竖立在机架上的连接板也就缺乏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的作用仅仅在于固定进料斗,并使进料大圆孔与脱粒凹板进料口相对应,从而使待脱粒谷物能够顺利从进料斗进入脱粒凹板进料口。

由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与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板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连接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调节螺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脱粒凹板出芯口两侧的支脚与机架之间各套装有一弹簧,以根据不同大小的玉米芯自动调节出芯口大小。

原告主张使用弹簧代替调节螺杆是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替换手段,且二者均是用于支撑脱粒凹板和调节脱粒仓,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调节螺杆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本院认为,认定弹簧和调节螺杆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关键在于判断弹簧是否采用了与调节螺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调节螺杆是利用螺柱上的螺纹及螺母来实现调节连接作用的,由于螺纹是固定的,所以螺杆连接是一种刚性连接;

而弹簧是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在外力作用下可发生形变,除去外力后又可恢复原状,因此弹簧属于一种柔性连接。

二者的物理结构不同,从而所利用的工作原理也不相同,分属两种不同的机械连接方式,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由于缺少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这一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簧技术特征自然不能构成涉案专利调节螺杆的等同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脱粒凹板的中心点与脱粒滚筒轴的中心点连线形成的角度是否落入与涉案专利90度左右这一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应夹角角度约为70-75度。

原告主张经过不断试验后发现90度夹角脱粒效果最好,但考虑到农机产品属粗加工产品,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工人的工艺、模具、冲压水平等不同可能会导致角度存在偏差,因此应当在90度左右一定范围内适用等同原则给予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该90度左右技术特征是原告为了保证脱粒效果所作出的限定条件,那么实际生产过程中为了保证脱粒效果,正常的误差范围不宜过大,被控侵权产品相应夹角角度与90度的差值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过程的合理误差范围,不能认定落入90度左右的保护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满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唐满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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