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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满江与宁阳县永超机械设备销售中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唐满江与宁阳县永超机械设备销售中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满江;宁阳县永超机械设备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414号原告:唐满江,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阳县永超机械设备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泗店镇泗店村。

经营者:张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满江与被告宁阳县永超机械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永超销售中心)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曹志远、被告永超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销售的双管玉米脱粒机落入原告所拥有的第ZL20122057××××.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双管玉米脱粒机(包括但不限于实体店销售、网店销售等各种销售方式);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220571624.5、名称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

2015年4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查新,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目前该专利年费由原告正常缴纳。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双管玉米脱粒机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永超销售中心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双筒玉米脱粒机与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仅从莱州市沙河镇辉民农具厂购进一台双筒玉米脱粒机,且原告提供的取证公证书也显示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前,此商品有“0条成交,0条评价”,因此被告仅购进并销售了一台涉案产品,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所获利益也仅为该一台双筒玉米脱粒机的营业利润。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307240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314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31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莱州市沙河镇辉民农具厂营业执照副本,虽为复印件,但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莱州市沙河镇辉民农具厂出具的《证明》,盖有莱州市沙河镇辉民农具厂公章,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内容及状态2012年10月26日,原告唐满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7××××.5,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原告唐满江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8日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由机架(包括机壳罩、出籽粒斗)、脱粒装置(包括脱粒滚筒、脱粒滚筒轴、脱粒滚筒轴承座、脱粒凹板、进料口、脱粒凹板支脚、调节螺杆、拱门、玉米芯出口)、连接板(包括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进料斗固定孔、进料大圆孔)、进料斗(包括进料斗固定孔、玉米棒进入脱粒腔通道口、下圆弧口)、动力皮带轮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一端的上方竖立一连接板,连接板的下边与机架连接固定,连接板上开有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进料斗固定孔、进料大圆孔,脱离装置中的脱粒滚筒通过两端的轴承座横斜卧安装在机架上,在脱粒滚筒的上方有两块脱粒凹板,脱粒凹板的进料口与连接板上的进料大圆孔对应,其凹面对着脱粒滚筒,与脱粒滚筒平行,两块脱粒凹板的中心点与脱粒滚筒轴中心点连线形成90度左右的夹角,脱粒凹板的进料口一端的周边焊接有带孔的支脚,支脚通过螺栓穿过连接板上的支脚固定孔,固定在连接板上。

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6年4月7日,经原告唐满江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进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花费260元购买了一台双筒剥皮机。

根据网页显示,该网店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评价显示为0台成交,0条评价,产品规格显示双筒含电机50台可售。

2016年5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314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

2016年4月12日,经原告唐满江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远来到“中铁快运亚风快运”收取快递物品,并将快递物品带回公证处重新封存后交由曹志远保管。

2016年5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31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收取快递并封存的过程。

通过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公证购买产品为一双管脱粒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法庭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原告唐满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永超销售中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技术差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连接板,而被控侵权产品无连接板,因此也就没有连接板上的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进料斗固定孔、进料大圆孔。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拱门、调节螺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拱门,也没有调节螺杆。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块脱粒凹板的中心点与脱粒滚筒轴中心点连线形成90度左右的夹角,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夹角明显大于90度。

另查明,被告永超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园园,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泗店镇泗店村,注册日期2015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农机具销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连接板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将连接板的进料大圆孔、进料斗固定孔的功能放在了外壳罩上,而将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的功能放在了机架上,落入了与连接板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上通过螺栓固定有机壳罩,机壳罩上焊接有一金属板,该金属板竖立在机架上,上开有进料大圆孔,机壳罩一端的两侧开有进料斗固定孔;

脱粒凹板进料口一端的两侧焊接有支脚,支脚通过螺栓垂直固定在机架上。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连接板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技术特征,连接板的作用在于固定脱粒凹板和进料斗,其实现固定脱粒凹板这一功能的技术手段是:脱粒凹板的进料口一端的周边焊接有带孔的支脚,连接板上开有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支脚通过螺栓穿过连接板上的支脚固定孔,将脱粒凹板固定在连接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固定脱粒凹板的技术手段是:在脱粒凹板的进料口一端的周边焊接有脱粒凹板支脚,该支脚通过螺栓垂直固定在机架上。

正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利用连接板固定脱粒凹板,被控侵权产品竖立在机架上的金属板也就缺乏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这一技术特征,该金属板的作用仅仅在于使进料大圆孔与脱粒凹板进料口相对应,从而使待脱粒谷物能够顺利从进料斗进入脱粒凹板进料口。

由此,被控侵权产品竖立在机架上的金属板与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板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明显不同,原告关于将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在机架上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明显与连接板这一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效果和功能相悖,被控侵权产品的该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连接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满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满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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