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0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始,被告人吴某某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文盛庄一栋无门牌出租屋的四楼和八楼仓库工作,在未经“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仓库内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袋运送到白云区三元里街皮具批发市场附近交给客户。
2017年1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出租屋门口抓获吴某某,在出租屋一楼通道、404房、八楼靠近电梯口一无房号房间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包袋760个。
经鉴定,上述包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26747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始,被告人吴某某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文盛庄一栋无门牌出租屋的四楼和八楼仓库工作,在未经“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仓库内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袋运送到白云区三元里街皮具批发市场附近交给客户。
2017年1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出租屋门口抓获吴某某,在出租屋一楼通道、404房、八楼靠近电梯口一无房号房间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包袋760个。
经鉴定,上述包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267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GUCCI的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现场鉴定和产品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人马某1、黄某1、陈某1的证言;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7〕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包袋76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