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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相刚与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王相刚与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相刚;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初309号 原告:王相刚,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胜金,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73号地)长英机械。

法定代表人:罗连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兆鑫,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岐,公司职员。

原告王相刚与被告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胜金、被告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兆鑫、张运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066929.3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97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66929.3。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富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从事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活动,被告还在出售的产品上标有专利号假冒专利产品,以此掩盖其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侵犯了原告专利ZL200910066929.3权利要求书中1至4权利要求。

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维权后,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侵犯原告《发酵罐用空气滤菌器灭菌方法及置有空气滤菌器的发酵罐》的发明专利权,2017年6月9日,本院保全了被告生产的发酵罐,该实物证据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ZL200910066929.3。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从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三者出发,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从功能和效果上说具有本质的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原告认为构成侵权的设备实际是增氧过滤器,是气体的输入设备,而非液体输导设备。

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输导是完全两种形态的物质,一个是气态,一个是液态,也因为是完全不同的物质形态,直接导致了技术手段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退一步讲,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手段无论是所含部件、部件安装位置、连接方式以及所要达到的有益效果和实现的功能,都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955729号)、2017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敦化市黄泥河镇储蓄所专利交费收据、2017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中国专利网截图、被告富森公司产品宣传册、2017年8月13日火车票一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二份(编号34953、33581)等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另案所做证据保全实物被告生产的发酵罐(该证据保全实物本院亦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2民初309-1号裁定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被告认为该实物证据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为其销售或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本院于另案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正当,于被告生产场所保全的该证据实物应当认定为被告生产的产品,该实物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主张该实物证据与本案案涉专利权侵害不具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富森公司网站截图,被告对此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从网站截图记载的内容来看,显示的是网站主页,并有部分罐体、厂房及车辆图像,其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吉林省科学技术发明一等奖证书、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荣誉证书、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证书、吉林省高级专家证书、中国食用菌协会专家委员会常务证书、《蕈菌学》及《蕈菌栽培原理及应用》封面,被告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提交的来源于黑龙江依兰农场朱宏斌的照片,被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相关照片属于视听资料,其内容为刻有被告名称、电话、网址的液体菌种培养器及部件特写,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为其生产的产品,但对所刻被告公司名称等内容并未作出解释,亦未对照片取证存在违法事由提出反证,故相关照片所记载内容应当具有真实性,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欲证明的"被告销售给黑龙江依兰农场朱宏斌"的待证事实,相关照片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吉敦证内字第417号《公证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在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17)吉敦证内字第417号《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专利权人王相刚获得《发明专利证》(证书号第955729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066929.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

2017年6月8日,王相刚缴纳专利费300元,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底部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底部输导仓,所述的输导仓内置有阀门、软管、管道以及输导仓口,输导仓口上有密封盖,所述的管道固定在仓壁上管道一端置入发酵罐内,另一端连接在阀门上,阀门上连通着软管,软管管口可以置于无菌区内;

2.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顶部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顶部输导仓,所述的输导仓内置有阀门、软管、管道以及输导仓口,输导仓口上有密封盖,所述的管道固定在仓壁上管道一端置入发酵罐内,另一端连接在阀门上,阀门上连通着软管,软管管口可以置于无菌区内;

3.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和夹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夹层内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夹层输导仓,所述的输导仓内置有阀门、软管、管道以及输导仓口,输导仓口上有密封盖,所述的管道固定在输导仓内的发酵罐壁上,管道一端置入发酵罐内,另一端连接在阀门上,阀门上连通着软管,软管管口可以置于无菌区内;

4.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酵罐的使用方法:在发酵罐进行灭菌前将软管管口用耐高温塑料包紧,然后把软管捆好放入仓内,盖上密封盖,给发酵罐或给发酵罐内的培养液高温灭菌时,输导仓同时受热灭菌,仓内工具成为无菌工具。

发酵液需输出时,打开输导仓的密封盖,从仓内拉出软管到无菌区内,打开输导仓内阀门使罐内发酵液可以通过仓内阀门、管道输出。

操作完毕,把输导仓内阀门关闭,把软管管口插到装有酒精的瓶中,确保管口无菌。

2018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953号),决定维持第200910066929.3号发明专利有效。

2017年3月14日,根据王相刚的申请,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叔聪、夏文德及申请人王相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时五十分来到申请人所称地点,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现状、生产车间及申请人所称产品的使用情况、实物等进行了拍照,摄像人刘海涛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公证员徐叔聪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了《工作记录》一式一份共一页,摄像人将现场取得摄像资料转制成光盘保存于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参加人员赵强、刘海涛、夏文德、吕鹏、王相刚的签名均属实;

所附照片系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根据另案原告王相刚的申请,本院于(2017)辽02民初189号另案中,对另案被告富森公司生产、制造的液体菌种培养器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另案原告王相刚撤回该另案起诉后,于本案中申请对该液体菌种培养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2民初30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液体菌种培养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王相刚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富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一、被告富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而所谓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本案中,王相刚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位于发酵罐底部的具有可密封仓口结构的输导仓;

2、位于输导仓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输导仓与发酵罐;

3、位于输导仓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连接软管的阀门;

4、软管可以整体置放于输导仓内,也可以连通仓外无菌区。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名为"增氧过滤器",技术特征包括:1、位于发酵罐侧壁中部的滤器筒;

2、位于滤器筒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滤器筒与发酵罐,位于滤器筒内的一端接口为锥形螺纹接头;

3、位于滤器筒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通过软管连接空气滤芯的单项阀门;

4、位于发酵罐外部的三通管道,一端进入发酵罐内壁与滤器筒相通;

5、置于滤器筒内部,通过软管连接单相阀门用于过滤空气的空气滤芯;

6、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

7、连接在三通管道上方的进气管及气门快接。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中: 第一项技术特征"位于发酵罐底部的具有可密封仓口结构的输导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项技术特征"位于发酵罐侧壁中部的滤器筒"并不构成相同。

同样,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虽具有封盖,但由于另有三通管道连通滤器筒,本身不属于密封仓室,故亦不构成等同;

第二项技术特征"位于输导仓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输导仓与发酵罐"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项技术特征"位于滤器筒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滤器筒与发酵罐,位于滤器筒内的一端接口为锥形螺纹接头"并不相同。

从该项技术特征的手段、实现功能和达成效果来看,两技术方案中的"管道"虽有区别,但均是以管道的技术手段实现了连通两独立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

第三项技术特征"位于输导仓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连接软管的阀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六项技术特征"位于滤器筒内一端通过软管连接管道,一端连接空气滤芯的单项阀门"、"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并不相同。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主张,其认为被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阀门"变为两个阀门(内部单向阀门、外部裸露阀门)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三项技术特征所欲实现的功能和效果。

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阀门"技术方案是通过开关方式达到能够控制从发酵罐中输导液体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能够达到类似的控制效果,则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三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六项技术特征的"阀门"虽有区别,但均是以阀门的技术手段实现了所连通的状态和通量的控制功能和效果,故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

第四项技术特征"软管可以整体置放于输导仓内,也可以连通仓外无菌区"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四项技术特征"位于发酵罐外部的三通管道,一端进入发酵罐内壁与滤器筒相通"并不构成相同。

同样,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并不包括软管结构,亦无法通过移动封闭于输导仓内或伸出连通罐外无菌区,故亦不构成等同;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五项技术特征"置于滤器筒内部,连接单相阀门用于过滤空气的空气滤芯"、第六项技术特征"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及第七项技术特征"连接在三通管道上方的进气管及气门快接",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中均无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新增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应当认定被告富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了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富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所述发酵罐的使用方法。

原告发明专利权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一项中[0023]、[0024]记载了实施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实例,实施例一般应为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的优选方式。

本案中,原告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使用方法实质上即为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因此,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4的使用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包括原告发明专利权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内容"[0009]有益效果的介绍对于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技术效果的限定,即:通过原告权利要求1专利产品和该产品的使用,能够避免现有普遍使用方法中"在发酵罐外装管道、阀门来完成发酵液、原料液的输导"而导致的"复杂的管道连接、繁琐操作"、"灭菌不彻底"、"发酵液由发酵罐输出或原料液导入发酵罐的过程中被污染"。

原告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有益技术效果在于"在对发酵罐发酵液进行高温灭菌的同时对输导仓内管道、阀门、软管液也实现了高温灭菌,使罐体和液体输导装置灭菌工作一步完成";

也包括"发明内容"[0023]、[0024]实施例对于技术特征(步骤)的限定,即:技术特征(步骤)1为关闭阀门、用耐高温塑料膜包紧软管管口,将软管全部放置于输导仓内。

技术特征(步骤)2为封闭输导仓密封盖,对发酵罐加热灭菌。

技术特征(步骤)3为降温后打开输导仓密封盖,将软管管口接入无菌区,打开阀门进行输导操作。

技术特征(步骤)4将软管管口置于酒精中以备无菌操作。

其次,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可以通过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或方法步骤实现权利要求4所欲达到的技术效果或技术功能。

则法院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实施原告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使用方法。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增氧过滤器",是气体的输入设备,并非液体输导设备,与(2017)辽02民初309号另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使用方法也相同。

无法实施原告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实现原告权利要求4所欲达成的功能或效果。

且如前所述,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而原告则主张通过被告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原告权利要求4的使用方法实现技术功能、技术目的。

鉴于被告主张的系消极事实,而原告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实施权利要求4的使用方法达成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并未就该部分待证事实提举相应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面,根据原告于庭审中对于被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陈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发酵罐高温灭菌前,用耐高温塑料膜包裹滤芯放入罐内,固定裸露在外的被告所称排冷凝水阀门,则可以通过缠绕酒精棉进行火焰消毒。

高温消毒后无需打开封盖,直接通过被告所称排冷凝水的阀门导入导出液体,虽裸露在外,但可以通过缠绕酒精棉进行火焰消毒。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权利要求4中的输导管线(包括管道、阀门、软管)均可以置于输导仓内与发酵罐一同密封消毒,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密封体,且无法将原告所称是输导通道一部分的三通管道及之上的阀门、气门置于仓内消毒,而不得不采取酒精棉包裹消毒,即原告专利证书中提及的背景技术的特征,显然与原告权利要求4中较背景技术更为进步的专利使用方法不相同、不等同;

第二,原告提及在发酵罐灭菌之前需打开封盖将滤芯使用耐高温塑料膜包裹后重新放入并关闭封盖进行高温消毒,但在消毒后却不需打开封盖,去除塑料膜,则三通管道是如何导出、导入液体,原告亦未明确,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明确如果导出导入液体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存在相同或等同显然没有相应依据;

第三,原告亦未能解释被告所称冷凝水阀门是如何与无菌区进行连通以及该连通管道的消毒方式。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中对应技术特征(步骤)相比,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步骤)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应当认定被告富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方法未落入了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王相刚的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震宇 审判员 王立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玫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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