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唐文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ⅹⅹ小区ⅹⅹ房、本市越秀区ⅹⅹ钟表城E099档,销售假冒“GUCCI”、“MICHAELKORS”、“CASIO”、“SWAROVSKI”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9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及吴的车上共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表230块、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表305块、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900块、假冒“SWAROVSKI”注册商标的手表216块。
经鉴定,其中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900块、假冒“SWAROVSKI”注册商标的手表216块共价值人民币28614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资料、单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吴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按正品估价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扣押物品价值计算有误,缴获的假冒CASIO手表EFR-540型号的应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假冒CASIO手表GA-100C是G-SHOCK系列的型号,应按单据记载的G-SHOCK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应按正品价格计算;
假冒SWAROVSKI手表虽未实际销售,但市场上实际销售价格在40元左右,按正品价格计算过高,明显不合理,应按市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⒉被告人吴某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儿子要高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ⅹⅹ小区ⅹⅹ房、本市越秀区ⅹⅹⅹ城E099档,销售假冒“GUCCI”、“MICHAELKORS”、“CASIO”、“SWAROVSKI”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及吴的车上共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表230块、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表305块、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900块、假冒“SWAROVSKI”注册商标的手表216块,当场缴获送货单6张及送货单本5本。
送货单本经审计及送货单反映已销售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8680元,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900块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135183.2元。
经鉴定,假冒“SWAROVSKI”注册商标的手表216块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05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送货单,送货单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授权委托书、认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关于涉案数额认定,现有证据能查明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实际的销售价格,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假冒“SWAROVSKI”注册商标的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应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意见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651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