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0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XX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XX市XX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江某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X区XX镇XX无名工厂生产假冒品牌的香水。
2016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到上述工厂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并从该厂、该厂仓库(地址:本市XX区XX镇XX工业区一无门牌编号××以及运货货车上缴获假冒品牌香水共计149069支及原材料、生产设备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XX牌、XX牌等品牌的香水共计70553支的正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740036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江某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X区XX镇XX无名工厂生产假冒品牌的香水。
2016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工厂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并从该厂、该厂仓库(地址:本市XX区XX镇XX工业区一无门牌编号××以及运货货车上缴获假冒品牌香水共计149069支及原材料、生产设备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XX牌、XX牌等品牌的香水共计70553支的正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74003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香水;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运输车辆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食药环侦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品牌单位出具的真伪鉴定、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明,证人李某签订的安全、消防、治安、卫生责任书,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
同案人张某、梁某、欧某、林某、饶某、王某、李某、李某、吴某、林某、江某、韦某的供述;
证人林某、梁某、刘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江某的供述;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7〕XX号、XX号、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事实的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品牌香水共计149069支及原材料、生产设备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 人民陪审员 黄政恺 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翰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