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32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郭巷世纪中百便利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西街169号。
经营者:李菲菲。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区郭巷世纪中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