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12403号原告:奔马辉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2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82811957A。
法定代表人:赵瑞旭。
被告:深圳市鑫自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2069号国际商业大厦东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42263F。
法定代表人:彭鹏。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奔马辉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自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奔马辉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奔马辉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