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4栋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R。
法定代表人:杨丽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0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点已迁移至深圳市,现正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点已迁移至深圳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