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初3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大江机电产品经营部。
经营者:黄静。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金湖大江机电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