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163号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春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淮川创鑫科技店,住所地浏阳市淮川比一比数码城*楼A-47。
经营者:徐飞虎,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淮川创鑫科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