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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喻婉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3259号
案件名称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喻婉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喻婉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259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系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

被告:喻婉英。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为与被告喻婉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婉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徐福记”糖果;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糖果、糕点等产品,拥有“徐福记及图”商标注册权。

我公司生产的“徐福记”系列商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假冒徐福记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徐福记糖果360箱,已售10箱,没收350箱。

被告为获取巨额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徐福记”糖果,侵害了我公司对“徐福记及图”商标权,损害了我公司声誉,并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喻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徐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许可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徐福记及图”商标使用权;

证据2、商标驰字(2009)第27号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统计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使用的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徐福记糖果连续多年销售第一,拥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对侵害“徐福记及图”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证据4、硚工商处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假冒徐福记产品;

证据5、差旅费发票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票据,知识产权维权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经原告徐记公司申请,本院到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硚工商处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并对其中的硚工商处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的9张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取单、鉴定报告、入库通知单、缴款书等复印。

原告徐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徐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徐记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5中的知识产权维权代理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对证据2、证据5中的差旅费发票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票据,因无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复印的硚工商处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

2006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徐记公司。

2010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1年12月8日,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徐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等商标许可原告徐记公司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原告徐记公司有权就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侵犯该合同许可的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

合同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1日止。

同日,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原告徐记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有权就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侵犯该公司授权许可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不限于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

授权期限至2023年1月1日。

2015年1月7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局根据投诉立案调查,认定被告喻婉英在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99号销售的标有“徐福记”等标识的糖果为假冒商品,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硚工商处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假冒注册商标“徐福记”糖350箱、“旺仔”牛奶糖41箱;

“阿尔卑斯”硬糖372箱;

罚款60000元。

之后,被告喻婉英缴纳了罚款60000元。

根据武汉市硚口区工商局硚工商处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所附现场执法照片,被告喻婉英销售的涉案糖果外包装箱上有“徐福记及图”标识。

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徐记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慧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维权代理合同》,委托西安慧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涉嫌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徐记公司生产产品的目标工厂或仓库、销售商进行调查,并协助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查处等一切维护知识产权的事务。

原告徐记公司按照行政查处的数量向西安慧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徐记公司经商标权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婉英销售的糖果外包装箱上有“徐福记及图”标识,与原告徐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相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且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徐记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喻婉英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徐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喻婉英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徐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喻婉英有生产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对原告徐记公司主张被告喻婉英有生产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徐记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喻婉英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喻婉英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对本案的经济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被告喻婉英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特别是武汉市硚口区工商局已对被告喻婉英现场查封侵权商品数量以及涉案商品属食品的特殊性,酌定被告喻婉英赔偿原告徐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对原告徐记公司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徐记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喻婉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徐记公司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喻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喻婉英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喻婉英负担。

此款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喻婉英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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