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4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华星大酒店东10米路南)。
经营者:侯兰,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以下简称侯兰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侯兰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就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注册拥有知名的古井图文、古井贡等商标,目前公司主推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年份原浆”文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等系列商标。
该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6年12月1日,经原告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购买三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行为和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皖亳公证字第6289号公证书,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侯兰批发部辩称,1.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因为侯兰生病在半年内一直在北京看病,其门市部已经转给了她亲友经营;
2.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古井酒厂起诉被告应以侯兰知道其经营的酒为假酒为前提,事实上是侯兰并不知情;
3.该酒有合法来源,该酒的提供者是石某;
4.对于原告查的酒是不是从被告批发部购来的酒存在争议,因为原被告之前有过矛盾;
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起诉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为制止侵害的合理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古井公司提供的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3692号、第3695号、第3696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古井公司提供的侯兰批发部的企业信息予以认定,被告虽称该批发部已转让给别人经营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2016)皖亳公证字第6289号公证书予以认定,被告称公证应该是属地公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规定加以证明,公证书与编号为003848的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
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加油所用的发票不予认定,因该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与前往公证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侯兰批发部提供的医疗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侯兰在该期间住院,侯兰批发部仍在经营,古井公司起诉的是侯兰批发部,侯兰本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该批发部就未出售涉案的白酒。
对证人石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因该证人所称的丁力欠款抵债一事无法证明,且即使该事属实,也不能证明该酒放在被告处寄卖具有来源的合法性。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古井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及立体图案的商标拥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的经营者为侯兰,2016年12月1日,古井公司从该批发部购入三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经古井公司鉴定,该酒系假冒该公司的商品。
古井公司认为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的行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的侵权白酒是否是被告所出售。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古井公司已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及证明,能够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白酒系从被告处购得。
侯兰虽称自己因治病不在家,侯兰批发部已转给他人,但并未举证证明批发部已转给他人经营,且侯兰自己提供的证人也称,酒是交给侯兰的小孩,平时都是侯兰的小孩在店里看着,有时候侯兰的姑姑也在看店。
这说明,该批发部在侯兰不在家时,也是由侯兰的子女及亲戚在照看、经营,这些人的行为应视为侯兰批发部的经营行为,涉案的白酒系侯兰批发部出售。
二、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古井公司作为“年份原浆”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侯兰批发部未经古井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侯兰批发部辩称商店已转让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既无相应的变更手续,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侯兰批发部所称涉案的三箱白酒系石某寄存在该店代销的,侯兰批发部进货应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其所称代为销售的行为证据不足,同时即使代为销售属实,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也不属于合法来源。
侯兰称出售货物时,其本人外出治病不在家,不知情,但无论其本人是否在家,是否知情,涉案的侵权商品由其商店出售,该行为均属于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的行为,应由该批发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侯兰批发部销售的三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已被古井公司购买,且古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侯兰批发部还有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古井公司要求侯兰批发部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古井公司因侯兰批发部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古井公司“年份原浆”商标的声誉,侯兰批发部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侯兰批发部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侯兰批发部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加油费的票据出具时间与相应的公证时间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是处理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涡阳县侯兰城南批发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