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133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注册号330600000085398(1/1)。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朱顶镇金润家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朱顶镇朱顶村137号(金润家购物广场),经营者:鲍献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朱顶镇朱顶村137号(金润家购物广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河县朱顶镇金润家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且原告未向法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