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62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蓼城大道齐成烟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蓼城大道菜市场对面。
经营者:张齐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蓼城大道齐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固始县蓼城大道齐成烟酒店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