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初20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鑫园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崎巷安置房***号店面。
经营者:林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鑫园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