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566号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达湘源食品厂,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青天寨小组。
投资人:杨毅辉。
被告:上饶市建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张家。
法定代表人:甘荣顺。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玉先饼业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栋**号。
经营者:陶立荣,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梅田湖镇。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达湘源食品厂、上饶市建升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玉先饼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将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均变更为5000元。
经审查,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