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3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浩然自选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龙华,男,汉族,1961年7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1********,住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浩然自选超市(以下简称浩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其经营者徐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其他人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拥有“洋河”(第1470448号)商标,且“洋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白酒一瓶。
该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对“洋河”商标的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浩然超市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浩然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受让了上述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201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上述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负责其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可以针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授权书明确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3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魏传峰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倪某同来到丹阳市的“浩然烟酒专营”店。
该店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丹阳市开发区浩然自选超市,经营者:徐龙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传峰在该店购买了“蓝花瓷(升级版)”白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证据保全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封存的白酒。
经检查,封条完整,未有拆封的痕迹。
经当庭拆封比对显示,涉案“蓝花瓷(升级版)”外包装及酒瓶显著位置使用了“洋河”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洋河”(第1470448号)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第14704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及酒瓶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洋河”字样,构成对“洋河”文字的突出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白酒包装上使用的“洋河”二字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洋河”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
涉案白酒在包装显著位置使用“洋河”字样,攀附他人品牌的意图明显,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使用。
涉案产品并未经“洋河”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和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8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浩然自选超市(徐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浩然自选超市(徐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