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6203号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米兰X,X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XXX·斯蒂凡诺。
委托代理人:丁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眼镜批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巷*号。
经营者: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眼镜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眼镜批发商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