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360号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5111656B。
法定代表人:安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梧田霞王村荣新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58023D。
法定代表人:程大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