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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1855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85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郑镇欣,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以下简称树旁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树旁副食店的经营者郑镇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树旁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被告树旁副食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成立于1956年,作为我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其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是我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广东省企业100强之一。

原告轻出公司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3年度在中国广州最具诚信度企业30强中位列前三位,2013年获得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等部门授予的广东十大诚信企业提名奖,多年荣登广东省企业前500强,多次被评为广东省优秀企业。

原告轻出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上世纪60年代初,曾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上的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从单一产品扩展到电磁炉、开水器等产品。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等,并在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树旁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轻出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000元。

被告树旁副食店辩称,引证商标在本地区知名度很低,被告树旁副食店无法得知其权属,从兴跃百货批发中心进货时无法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且仅进货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售出一个,获利微薄。

因此,被告树旁副食店在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67号公证书,由公证机构出具,有原件供核对,反映原告轻出公司代理人从被告树旁副食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被告树旁副食店提交的证据:兴跃百货批发商进货单,该证据没有批发商签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注册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0日止,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7月5日,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5年5月7日,上述两个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轻出公司在电饭锅上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树旁副食店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村十四队聚胜街6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4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聂某来到位于中山市××××对面、店名显示为“诚信百货商行”的商店,店内摆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电饭煲,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据(号码:032453),聂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某用手机对购买的电饭煲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饭煲进行证据固定后,聂某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是张某在购买上述电饭煲时取得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是根据上述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打印,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已保存于公证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6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煲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包装箱封面标有“三角集团”“制造商: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廉江市吉水镇吉和路”字样。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煲及配件、一份使用说明书。

电饭煲控制面板上标有“”标识及“三角电器”字样,并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广东省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轻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控制面板上突出使用“三角”字样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控制面板上“”标识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树旁副食店则称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轻出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以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现两个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轻出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树旁副食店销售;

2.树旁副食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树旁副食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67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员与轻出公司的两名代理人于2016年3月14日来到树旁副食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的电饭煲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饭煲由树旁副食店销售。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是电饭锅等,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而第53237号“”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判断树旁副食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轻出公司认为涉案的电饭煲及包装箱上标注“三角”字样侵犯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标识侵犯其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三角集团”“三角电器”字体较大,属于突出使用,“集团”“电器”是通用名称,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是“三角”,将其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三角”,两者构成近似,而“”标识与第53237号“”商标的主体部分均由一个圆圈包着一个三角形构成,两者亦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树旁副食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轻出公司,树旁副食店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焦点3,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前期调查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本院酌定树旁副食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9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煲;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即2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树旁副食店负担50%即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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