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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宋诚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47号
案件名称47宋诚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诚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诚诚,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诚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诚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宋诚诚在其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村一民房内,采用以洋河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4880元。

其中:2016年12月21日、12月27日,被告人宋诚诚将自己制作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76瓶分两次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100元。

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诚诚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村房屋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60瓶,天之蓝白酒120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780元。

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诚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诚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诚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宋诚诚在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村一民房内,采用以洋河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2016年12月21日、12月27日,被告人宋诚诚将制作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76瓶分两次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为16100元。

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诚诚租用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60瓶,天之蓝白酒120瓶,经价格鉴证,货值金额38780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4880元。

经比对,涉案白酒“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宋诚诚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流情况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宋诚诚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3.鉴定聘请书、授权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白酒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扣的涉案白酒的鉴证价格;

7.证人杨某1、王某,4、杨某2、郭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诚诚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9.被告人宋诚诚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诚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诚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诚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诚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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