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林,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人江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江林在没有取得“美的”商标持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廉江市同济北路金童幼儿园旁李某的住宅一楼作为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的贴牌生产及包装发货地点,制造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壶,并在其本人位于廉江市罗州大道西57号永福花园A2幢1001房的住宅内进行网上销售,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364.15元。
2016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林,从其住宅内扣押作案所用的手提电脑和打印机各1台,并从其租赁的房屋内扣押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117只、无牌白机电热水壶97只、“美的”商标印模机1台、“美的”商标模1块、“美的”电热水壶包装箱15个、“美的”电热水壶说明书25份、电热水壶快递寄货单36张。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电热水壶214只共价值人民币65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指认相片,证人叶某、江某的证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鉴定报告,被告人经营“潮流正品电器商城”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记录清单,物价部门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热水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以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林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江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改,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林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产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网上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被告人非法经营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金额共计人民币61216.15元(含已销售金额54364.15元以及被扣押产品货值6852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电热水壶、印模机、商标模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树天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