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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淮川联惠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1164号
案件名称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淮川联惠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浏阳市淮川联惠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164号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春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淮川联惠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浏阳市淮川金沙中路比一比数码城一楼A33-A34。

经营者:张祖亮,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淮川联惠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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