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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695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浩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95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经营者:吕科科,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瑜,公司员工。

被告:陈浩杰,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诉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浩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的经营者吕科科,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毛婧瑜,被告陈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1.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陈浩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多功能榨汁机”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2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9,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畅销世界,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在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管理的销售平台公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后经查,被告陈浩杰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陈浩杰实际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答辩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陈浩杰经营,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由承租方承担责任。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答辩称:1.其和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系租赁关系,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

2.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系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通过与其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商位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应当承担由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违法责任,该责任与其无关;

3.根据《浙江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是市场交易的监管主体,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仅有协助义务。

同时条例还规定,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管主体,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市场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故其在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并无权对市场商位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

4.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作为商位出租方,没有能力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陈浩杰答辩称:1.涉案商位确由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出租给其使用;

2.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恩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5)浙义证民字第6007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依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现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

被告陈浩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2××××.9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该专利共包含14项权利要求。

2014年5月7日,案外人余旭辉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原告针对余旭辉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删除从属权利要求5、8、9、12,权利要求2-4、6、7、10、13、14分别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4、6、7、10、11,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构成从属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F3-16857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并取得单据一张及“广东揭阳市创大餐具陈浩杰”的名片一张。

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陈浩杰经营的事实。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陈浩杰及原告汪恩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因该出租合同系原件,该合同所涉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10日,而本案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但鉴于庭审中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陈浩杰均认可涉案商位由被告陈浩杰承租并实际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也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名片确为被告陈浩杰的信息,本院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陈浩杰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经营,两者是租赁关系,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系物业管理,不涉及实际经营活动。

原告汪恩光,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陈浩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其余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使用的事实。

被告陈浩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浩杰向徐雪珍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徐雪珍名片一份,证明徐雪珍的经验状况。

3.兆东厨房用品图册、兆东产品报价表、通话过程视频及文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陈浩杰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微信使用者的具体身份;

2.对徐雪珍名片三性不认可,名片上并未看见涉案产品;

3.对兆东厨房用品图册、兆东产品报价表三性不予认可,该图册与报价表上并无相应的签章,无法确认是谁的宣传册;

4.对通话过程视频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号码使用者为徐雪珍,且该通话人也没有在通话过程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就是他提供的;

5.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性不予认可,该微信使用者的身份无法确认。

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商城集团公司对被告陈浩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浩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者及电话通话主体的身份均无法明确,名片、兆东厨房用品图册、兆东产品报价表上均无相应的签章,无法确认来源,被告陈浩杰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112022××××.9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该专利共包含14项权利要求。

2014年5月7日,案外人余旭辉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原告针对余旭辉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删除从属权利要求5、8、9、12,权利要求2-4、6、7、10、13、14分别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4、6、7、10、11,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构成从属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功能腔内工作;

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F3-16857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并取得单据一张及“广东揭阳市创大餐具陈浩杰”的名片一张。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F3-16857号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的经营者吕科科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后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陈浩杰经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多功能榨汁机,其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功能腔内工作;

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该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

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机头本体上设有与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机身本体上设有与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并无密封垫圈。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被诉侵权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机头本体与机身本体相结合的位置直径小于机身本体的直径,将机头本体的一部分直接嵌入机身本体同时有两个凸台,也嵌入机身本体,机身本体的液体通过这种嵌入式密封也能够达到一定的密封效果,该技术特征与密封线圈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分别予以论述。

一、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经庭审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设置有密封垫圈”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机头本体与机身本体相扣合的位置直径小于机身本体的直径,将机头本体的一部分直接嵌入机身本体的两个凸台,该结合方式也能够达到一定的密封效果,与原告权利要求1中“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设置有密封垫圈”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对于等同侵权的判定,在前文已经确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应当对区别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分析其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依据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第32段的表述“为了防止汁液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发生渗漏,优选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设置密封垫圈,当锁紧螺母将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固定连接起来后,密封垫圈被压紧,起到密封防漏的功效”可知,密封垫圈的主要功能为防止汁液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发生渗漏。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本体与机身本体采用了卡扣的方式结合,并在其结合处设置有一锁紧螺母,该结构虽一定程度上能起到隔水的效果,但其手段、功能与采用密封线圈防止漏液的手段及功能完全不同,且经当庭实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口加入液体后,该连接处前后均有一定的液体漏出,两者的效果亦不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侵权。

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专利产品采用密封垫圈后,在机头本体及机身本体处仍然会有一定的汁液漏出,该陈述与专利说明书第32段记载内容相矛盾,也得不到说明书内容的支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额定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恩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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