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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谭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2651号
案件名称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谭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谭子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651号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L。

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子成,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仁信副食店(经营者谭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诉状所列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仁信副食店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为由,明确本案被告应列为其经营者谭子成。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及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自1957年起,一直是世界最大的酿酒商,其拥有的“百威”品牌是世界销量第一的啤酒品牌,销售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已占据了中国高档啤酒市场相当大的份额。

“百威”商标、“Budweiser”商标、“Budweiser百威啤酒”加图形组合商标为“安海斯-布希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为:啤酒等。

其中:“百威英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12286号,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另一“百威英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69881号,专用权期限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百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1628号,专用权期限为:199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Budweiser”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1371号,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安海斯-布希公司”通过《商标暨商业名称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百威;

Budweiser”啤酒,原告可就假冒或侵权商品以本身名义进行诉讼。

2015年1月1日,经原告举报,被告侵权地相关工商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后,核实被告确实以送货上门的交易方式购进了3箱瓶贴标有“哈尔滨雪影啤酒”及“XUEYING”标识、玻璃瓶下部标有“百威英博”浮雕文字的啤酒(规格:12瓶/箱、500ml/瓶),并摆放在其经营的食品店进行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经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工商处告字(2015)6号》核定的非法经营额为108元,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库存的3箱共计36瓶啤酒;

(二)从轻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

原告认为,原告是“百威啤酒;

Budweiser”及其图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百威”啤酒在消费者中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严格保护。

被告销售的“哈尔滨雪影啤酒”及“XUEYING”标识、玻璃瓶下部标有“百威英博”浮雕文字的啤酒,侵犯了原告合法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销登记审查表、经营者身份资料、第7012286、7069881、1221628、1711371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150件驰名商标文件、行政处理告知书及现场取证的照片、调查费用收款通知书、记账清单明细表、商标维权许可协议(含公证认证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销登记审查表及经营者身份资料、第7069881号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理告知书及现场取证的照片、商标维权许可协议(含公证认证材料),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调查费用收款通知书、记账清单明细表虽有原件,但记账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显示收款单位,金额与调查费用收款通知书中记载的金额亦不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1221628、1711371、701228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150件驰名商标文件,非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的注册商标,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果汁、矿泉水、啤酒、汽水等,注册有效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2012年9月4日安海斯-布希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约定,安海斯-布希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至许可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授权包括原告针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安海斯-布希公司不再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原告的维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均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开办个体工商户,并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仁信副食店”为字号办理了营业执照。

原告曾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仁信副食店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向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3月5日出具三工商处告字【2015】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查明以下情况:2015年1月1日被告以24元/箱的价格从供货商处以送货上门的交易方式购进3箱瓶贴标有“哈尔滨雪影啤酒”及“XUEYING”标识、玻璃瓶下部标有“百威英博”浮雕文字的啤酒(规格:12瓶/箱、500ml/瓶),并摆放在被告店铺内进行销售,双方口头商约定销售完毕后再行结算进货款。

至案发止,被告并未销售获利,现余库存3箱,按售价36元/箱计算,库存货值108元。

被告提供的名片及《收据》反映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黎北新村8号”的哈尔滨雪影啤酒有限公司(三水总经销)查无此店,无法证明上述商品是其合法取得。

该局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库存的3箱啤酒,罚款500元的处罚意见。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仁信副食店内销售的啤酒瓶底部使用了原告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注册商标。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工商处罚后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另原告表示其并未授权哈尔滨雪影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再查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仁信副食店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2015年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仁信副食店名称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仁信副食店;

2016年12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将上述副食店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注册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啤酒)系原告第70698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啤酒瓶上虽标有“XUEYING”品牌,但在啤酒瓶下端浮雕部分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该使用亦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所涉的侵权商品已由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在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材料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的诉请,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予以制止,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全部被没收,未流入市场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被告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未对所售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谭子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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