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8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财龙,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财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检察官助理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林财龙受人指使,长期于夜间20时许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隆四新村南二街十九号二楼仓库,拿取假冒知名品牌的皮带和钱包后发快递销售,每次收取70至80元人民币报酬。
2017年3月16日21时许,林财龙正在上述仓库内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假冒“ErmenegildoZegna”、“BVLGARI”、“FENDI”注册商标的皮带共855条,假冒“VALENTINO”、“Cartier”、“Dior”注册商标的钱包60个,其中假冒“ErmenegildoZegna”注册商标的280条皮带货值金额414400元人民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资料;
被害单位代表刘栋豪的陈述;
证人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林财龙的供述、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缴获赃物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验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厂房出租合同;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财龙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财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财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财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20215号的“ErmenegildoZegna”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康某有限公司(CONSITEXS.A.),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皮带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止。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财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财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被查获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考虑到被告人林财龙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财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