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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尹杰商店、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46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增城尹杰商店、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增城尹杰商店,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尹杰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镇。

经营者尹杰,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尹杰商店(下称尹杰商店)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下称剑南春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杰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判令剑南春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尹杰商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尹杰商店无主观过错,而且涉案产品尚未开始销售就被查获没收,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尹杰商店没有使得剑南春公司的名誉和品牌受到实质影响,不构成对案涉“剑南春”商标的侵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剑南春公司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来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假设尹杰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的赔偿金过高。

剑南春公司不能证明自称的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营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赔偿数额应按照剑南春公司主张的尹杰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本案中根据剑南春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即使尹杰商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尹杰商店侵权所得利益仅有120元,侵权赔偿数额也应是120元。

剑南春公司提出的10000元律师费并非是必要或合理支出,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他合理开支,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剑南春公司辩称:(一)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尹杰商店应向供货方索取生产商的经销委托书,在涉案产品的商标与本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尹杰商店不能提供剑南春公司的经销授权材料,行政机关也确认其进货渠道并非来自剑南春公司或剑南春公司的授权代理商。

尹杰商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足以推定尹杰商店存在主观过错,其主张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虽然金额偏低,但符合法律规定,剑南春公司予以认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尹杰商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

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尹杰商店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含律师费)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尹杰商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1999年1月5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47165“剑南春”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6日。

2015年12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尹杰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广深路“海逸湾”酒店商铺2号的商店执法检查时,现场查扣52度500ml“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2瓶,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执法照片均有尹杰签名,也有执法人员的签名。

2015年12月17日,受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剑南春公司对查获的剑南春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物流码为436681121210241407310034的12瓶52度500ml剑南春酒为假冒产品,检测方式为物流码查询、纹理标、检测窗。

2016年1月28号,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尹杰进行了询问调查,尹杰陈述该批剑南春酒是向一个自称剑南春酒厂家直销的人处购进,进货价格为162元/瓶,准备以172元/瓶销售,尚未开始销售就被查获。

2016年4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杰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2瓶;

2.处涉案货值0.5倍即1032元罚款。

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查获的剑南春白酒一瓶,该白酒正面与背面均有“剑南春”标识,经比对,与剑南春公司的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尹杰商店销售的剑南春白酒经剑南春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尹杰商店在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询问调查时所述进货渠道也非正式向剑南春公司或剑南春公司的授权代理商进货,故一审法院确认尹杰商店销售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产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尹杰商店未经剑南春公司许可,所销售的白酒使用“剑南春”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属于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尹杰商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尹杰商店应承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剑南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尹杰商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尹杰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剑南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白酒的消费群体、尹杰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尹杰商店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剑南春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杰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剑南春公司负担1600元,尹杰商店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尹杰商店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的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相关标识见本判决书附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尹杰商店是否侵害剑南春公司享有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尹杰商店是否侵害剑南春公司享有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

经将被诉“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标识,与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构成高度近似,且两者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白酒,属于同类商品,该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尹杰商店销售该商品,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尹杰商店上诉称只购进1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放在店内用于销售但未实际售出。

本院认为,尹杰商店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购进的仅仅只有该1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而且即使商品没有售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的认定,同时,尹杰商店作为经营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合法渠道购入该“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商品,称主观上没有过错,难以令人采信。

本院对尹杰商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争议。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在难以确定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情况以及许可费数额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情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剑南春公司于本案中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存在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剑南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白酒的消费群体、尹杰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尹杰商店赔偿剑南春公司40000元,该数额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本院认为是合理恰当的。

综上所述,尹杰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增城尹杰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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