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第993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6577461899W)。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甬厨餐馆(注册号为330212609241278),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源巷**号。
经营者:吴二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甬厨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礼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张礼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企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
永和豆浆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台湾,1999年进驻大陆。
2012年,永和豆浆全国门店数已达500家,终端销售额达15亿元,永和豆浆在快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4033258号商标的专用权,此外,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6年、201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64739号、第5344572号“”图文组合商标、第9862735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源巷49号,经营面积较大,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员工服装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一方面损害了原告长期以来建立的良好声誉。
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员工服装上使用“永和豆浆”及商标图形;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铺装潢、员工服装上使用“永和豆浆”及商标图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4033258号商标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033258号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的事实;
2、各类奖杯、奖状及证书等照片打印件1套,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餐领域拥有良好知名度的事实;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员工服装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1、3、4均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文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7日。
被告系一家餐饮店,2016年6月10日,原告对被告店铺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为“永和豆浆”,被告还在员工服装(包括衣服、帽子)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的店招已经变更成“甬厨甬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的店铺与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在店招、员工服饰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商标上的文字部分“永和豆浆”字样相同,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文注册商标的侵害。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员工服装(包括衣服、帽子)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在店铺装潢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也未举证证明有使用原告商标图形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商标图形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经营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4000元,系维权的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甬厨餐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员工服装上(包含衣服、帽子)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甬厨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三、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甬厨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维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甬厨餐馆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