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1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848号5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吕家龙。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上海比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比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比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比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比谐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6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比谐公司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比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不具有可操作性。
3.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2016年9月22日向阿里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比谐公司未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比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含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含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证据4(2016)粤广广州第21254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证据3涉案卖家身份信息,证据4商品下架网页截图,原告雅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INCLUDEPICTURE”../../../../QQ传过来的文件/1678713949/Application%20Data/Tencent/Users/530464826/QQ/WinTemp/RichOle/%25Q%5bG%25%7dPACF@6D26D)E%25X3E1.png”*MERGEFORMAT???”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10月17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及对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昵称为“爱尚体育折扣店”所开设的“暴龙折扣商行”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新款正品暴龙太阳镜男偏光镜铝镁运动墨镜驾驶镜开车镜骑行眼镜潮”,已售36件,售价268元,洪继杰实付款26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559370475942427,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爱尚体育折扣店”,真实姓名“上海比谐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1日,洪继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签收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快递公司:圆通速递;
单号700××××5058),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过程中查看了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700××××5058,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2016年11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21254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纸盒一个(运单号为700××××5058),纸盒内有黑色布袋一个,布包内有测试片一张,螺丝刀一把,夹子一个,黑色眼镜盒一个。
眼镜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张,说明书一张,小票一张。
其中眼镜盒正面及眼镜右镜腿内侧、眼镜吊牌上、眼镜布上有“”标识,透明塑料袋、说明书、两镜腿外侧、小票上有“BOLON”标识,收据小票上有“暴龙”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昵称为“爱尚体育折扣店”的淘宝店铺“暴龙折扣商行”网店由比谐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比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正面及眼镜右镜腿内侧、眼镜吊牌上、眼镜布上使用的“”标识,透明塑料袋、说明书、两镜腿外侧、小票上使用的“BOLON”标识及收据小票上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暴龙”标识分别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雅瑞公司撤回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商品链接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比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68元,已售36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用268元;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比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上海比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比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