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8民初24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蓬莱红宝石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93930362R。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有限公司、蓬莱红宝石葡萄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