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初20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卓有仁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漳州厦文眼镜有限公司一层一号店面。
经营者:卓有仁,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卓有仁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卓有仁食杂店(以下简称“卓有仁食杂店”)的经营者卓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有仁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卓有仁食杂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卓有仁食杂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5元。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葡萄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卓有仁食杂店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0月19日,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卓有仁食杂店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全汁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卓有仁食杂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卓有仁食杂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卓有仁食杂店销售侵权产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卓有仁食杂店辩称,“解百纳”正式商标在2012年之后才生效,我店铺是从他人处转让过来经营,销售的案涉葡萄酒是他人转让给我方经营后留下的产品,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不是故意销售该产品,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动机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想通过惩罚性措施谋利,进行对商家的敲诈勒索,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1)“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2)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4、(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卓仁食杂店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卓有仁食杂店的主体资格。
6、(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4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证明:卓有仁食杂店销售了侵犯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7、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本案赔偿依据。
经质证,卓有仁食杂店对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至4及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卓有仁食杂店虽对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及证据6、7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张裕葡萄酒公司已提供原件核对无异,且形式合法,卓有仁食杂店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卓有仁食杂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授权给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8日,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吴昊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到位于福建省××××生路的门头为“有朋来购物”的店铺,该店证照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卓有仁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注明: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45元整,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保全结束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44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注明“解百纳全汁葡萄酒”,背面注明厂商为“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标识一致。
卓有仁食杂店于2014年1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卓有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张裕葡萄酒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2000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该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并授予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及起诉的权利。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且仍在授权期限内,张裕葡萄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卓有仁食杂店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及张裕葡萄酒公司允许,在相同的商品即葡萄酒上使用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卓有仁食杂店销售的案涉产品系张裕葡萄酒公司所生产或产生其他联系。
虽案涉商品上“解百纳”三字系与“全汁葡萄酒”连在一起使用,形式上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卓有仁食杂店的行为属于侵害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卓有仁食杂店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系修改前的商标法,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卓有仁食杂店的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卓有仁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张裕葡萄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所述,卓有仁食杂店销售的案涉葡萄酒瓶身上标注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张裕葡萄酒公司请求卓有仁食杂店停止侵权的理由可以成立。
张裕葡萄酒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卓有仁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卓有仁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卓有仁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璐琳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