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65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U。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董事长。
原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Y。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创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4地块金益村二产留地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J。
法定代表人:应云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棋,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集团公司)与被告温州创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创艺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艺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创艺电器公司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慈溪公牛公司的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及“公牛”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5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创艺电器公司处查获标有“公牛”字样与“BAMOL”组合商标的开关插座62箱,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创艺电器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创艺电器��司辩称,创艺电器公司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早已停止。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了中山市朗孚电气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地址等信息。
工商处罚案卷里有中山市朗孚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查获的产品是中山市朗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因委托方未付款而一直堆放在其仓库。
创艺电器公司正准备将该批货当废品处理掉。
创艺电器公司与中山市朗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后者授权创艺电器公司生产标注八牟标识的产品,而非公牛商标。
八牟和BAMOL组合标识,不会让公众误认为其是公牛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要求创艺电器公司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9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83号公证书,拟证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是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公牛”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3691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82号公证书,拟证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是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3692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81号公证书拟证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是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2)浙慈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9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公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温市监处字(2016)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谈话笔录、工商取证照��,拟证明创艺电器公司侵权事实。
创艺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提出创艺电器公司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证明目的是否能得到支持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慈溪公牛公司是公牛集团公司的独资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注册资本3066万元。
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慈溪公牛公司,商标图样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慈溪公牛公司,商标图样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慈溪公牛公司,商标图样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插头、插座等产品,且均于2017年2月9日完成转让于公牛集团公司。
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以及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2011-05-27)”认定为驰名商标。
创艺电器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金属配件、电线电缆的��造、加工、销售;
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注册资本50万元。
2016年5月12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4地块金益村二产留地16幢的创艺电器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创艺电器公司八楼仓库摆放着在包装和产品上标注“公牛”(两字为上下结构)“BAMOL”组合标识的62箱墙壁开关成品,金额合计4540元。
2016年12月9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创艺电器公司作出温市监处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创艺电器公司受委托生产的墙壁开关及白板上标注“公牛”(两字为上下结构)“BAMOL”组合标识,使用的包装上标注,与慈溪公牛公司注册的“公牛”商标近似,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责令创艺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62箱侵权墙壁开关及白板;
罚款180000元,上缴财政。
经庭审比对,慈溪公牛公���、公牛集团公司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开关、面板),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开关、面板,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以及塑料包装袋、纸盒和外箱上均标注标识,其中的公牛文字具有显著识别性,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公牛”文字相同,只是书写方式有细微差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创艺电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是上下结构的八牟,旁边有英文字母BAMOL,与八牟的拼音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使用公牛的图像、拼音和字样,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插座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插座产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产品上使用的“公牛”文字标识,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的“公牛”文字相同、字形近似,只是排列不同,与“GONGNIU”文字读音相同,该被诉侵权标识整体上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二、关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慈溪公��公司、公牛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创艺电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创艺电器公司除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后还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创艺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请求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创艺电器公司抗辩称其受案外人中山市朗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被侵权受损、创艺电器公司因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且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创艺电器公司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金额(含合理费用)为6万元:1.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创艺电器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3.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
4.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虽未提供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的凭证,但其律师出庭等情况必然要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创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万元。
二、驳回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温州创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