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21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珊、朱铁军,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西。

法定代表人:乔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珊珊和朱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京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6××××.1。

被告未经许可,在京东商城经营的“非同家居官方旗舰店”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沙发,且非同公司在线下多家门店公然销售,形成了一个极为完善的生产、运输、销售为一体的庞大侵权经营网络。

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立案手续未完成,应暂停本案审理。

二、原告权利依据不清,诉请的“经济损失”性质不明,应明确后再进行实体审理。

三、被告产品系依法实施申请号为2014300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经营活动,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专利极有可能会被依法宣告部分或者全部无效,本案依法应予裁定中止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公证书及实物、说明书、沙发对比图,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证明书,证明浙江省沙发制造生产企业的行业平均毛利率约为30%;

5.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6.非同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缺乏依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系传来而非浙江省家具行业协会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号2014300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2.乔印军情况说明;

证据1、2证明被告产品是有外观设计保护的合法产品。

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专利可能被无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所依据的ZL20143006××××.7申请日迟于本案专利,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仅主张专利套件3无效,与本案指控无关,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2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1,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套件2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朱铁军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baidu.com搜索京东商城,点击第一条链接进入www.jd.com,登陆京东用户后搜索“非同沙发”,进入结果“非同家居官方旗舰店”,点击页面“*百丽*19700¥”沙发图片进入商品名称为“非同FURTON布艺沙发门店同款百丽系列三人单扶+贵妃”页面,点击购买规格为“三人单扶+贵妃”1件,支付货款14850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区十八号大街与二十三号大街交叉路口世贸江滨花园瑞景湾,查看网店工商执照信息显示该店为被告经营,商品详情页面还有“十年非同实体店专柜保障全球800多家专卖店”等宣传文字。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朱铁军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八号大街世贸江滨花园瑞景湾南门,从浙A×××××火车上接收沙发一组,运送至原告风帆路仓库拆包拍照后再次封存。

该公证处为以上事实分别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209、20918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涉案网店系其经营。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5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家具;

文艺创作;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产品设计;

会议服务;

委托加工家具;

工艺美术设计;

承办展览展示;

市场调查;

企业形象策划;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生产布艺沙发、布艺床;

普通货运。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6××××.1的“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诉状及证据中均明确其权利依据为申请号为2013300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对权利依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告就原告立案手续和诉请内容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另以已提起专利无效审查为由请求本案中止诉讼,鉴于被告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在于本案专利套件3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而原告并未就该套件3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故本院认为本案可不中止诉讼,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组合,具体来说原告主张:套件2为带有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整体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式,左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扶手垫;

扶手架右边有两个方形的座垫,每个座垫后部上方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方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黑色包边。

套件4为躺位拼色沙发,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式,右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扶手垫;

扶手架左边有一“L”形座垫,座垫后部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方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深褐色包边。

原告主张涉案“三人单扶+贵妃”沙发与专利套件2、4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与专利套件2、4存在如下区别:1、专利从俯视图看均为座垫、底座均在座垫下方,而涉案产品靠背后方底座凸起无座垫;

2、专利与其他套件的结合部位置的座垫从外包含部分底座,而涉案产品的座垫与底座相分离;

3、专利在其座垫下缘水平位置的产品外侧有浅色腰线,而涉案产品没有。

除前述区别外,被告还主张涉案产品座垫中央纹路焦点处凹陷较专利明显;

座垫与靠背存在色差而专利没有;

更重要的是由于涉案产品为布艺沙发,原告为皮质沙发,故对于消费者来说视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外观。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比对差异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另提出的其他差异主张,经查本案专利座垫中央亦设计有凹陷,涉案产品与专利无明显差别;

涉案产品座垫与靠背无明显色差;

沙发材质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就专利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享有法律保护,被告任何材质的沙发均不能侵害其专利权,故材质问题不影响外观比对;

本院对被告另提出的比对差异不予确认。

就可确认的比对差异来说,沙发一般状态下靠墙使用,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多关注组合状态下的沙发正面外观,故第1点差异即靠背后方的底座因受靠背遮挡而不易观察到,第2点差异的位置在正常使用时属套件结合部位,被沙发外观完全遮掩,对外观不产生影响;

第3点差异,专利的浅色腰线位置处于座垫和底座分界水平位置,在产品正面仅扶手下方一段可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低于靠背、沙发底架和扶手等整体形状、沙发颜色及拼色等主要视觉特征。

涉案产品除沙发主体外,还具有与专利套件2组件2相同外观的楔形靠背架及枕状靠垫。

故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其系实施ZL20143006××××.7外观设计专利,经查该专利申请日迟于原告专利,其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制造并通过京东商城网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产品网页并宣传实体店销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线上及线下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

2、侵权产品售价14850元;

3、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网页宣传门店800余家;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6××××.1的“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