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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4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德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2层1-1216室。

法定代表人:赵爱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安路2号3号楼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德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亚明公司)、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歌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泰亚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康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淘宝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当庭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由于性能良好、安装简便,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原告从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德泰亚明公司辩称,德泰亚明公司确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被告康歌公司。

德泰亚明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节,故德泰亚明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康歌公司辩称,康歌公司确认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康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康歌公司并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小,获利非常少,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关联,淘宝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实用新型涉及产品形状及内部构造,并非从页面信息即可以判定侵权,因此德泰亚明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有待法庭进一步判定,即使德泰亚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本身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商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确认商品已下架,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所述,被告淘宝公司并不存在帮助侵权情形,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被告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淘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承载的内容;

2、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系一份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揭秘科学》一书的封面、截页,欧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儿童读物,并非权威书籍;

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低幼版乐趣科普翻翻书,其对“磁性”并未给出科学完整的定义,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康歌照明电器送货清单,欧普公司对该份证据放弃质证,淘宝公司主张由法庭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鉴于该送货清单可以与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欧普公司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6年10月12日,根据欧普公司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该公证处,由王宇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运行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网址,键入回车,弹出网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康歌led吸顶灯改造灯板环形节能灯改装光源模组灯条led灯管改造”销售页面链接,网页上方显示为“JINP京浦照明官方旗舰店”,该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有“CSKG康歌”字样,交易成功为32件,累计评价89。

随后选中该商品,购买并确认支付13.9元。

2016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现场收取了王宇订购的上述物品。

收取快递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通知王宇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宇将所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宇保管。

2016年10月26日,王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上述订单的物流页面进行了查看。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33681号、33710号、337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有“CSKG康歌”标识及康歌公司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生产日期“2016.03”,包装上还标有康歌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德泰亚明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涉案淘宝店铺“JINP京浦照明官方旗舰店”系其经营。

康歌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并在庭后确认其自2016年2月始从市场购买相关配件进行组装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全部产品系根据订单加工,自2016年6月开始因无订单故没有继续生产,自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实际销量为1200个左右。

另查明,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德泰亚明公司在康歌公司处采购被控侵权产品960个,金额为9600元。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分别进行比对,欧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原告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光学模组为光源模组提供绝缘保护;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安装部”;

3、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

4、涉案专利的基座为非磁性基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使用的是铁质材料,属于磁性金属材料,为磁性基座。

淘宝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欧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从涉案淘宝店铺“JINP京浦照明官方旗舰店”下架。

另查明,德泰亚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灯具、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家用电器。

康歌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照明器具、电开关、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电子元件、电子器件;

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产品、轴承、橡胶制品、办公用品、计算机及其配件、卫浴用品;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原告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光学模组为光源模组提供绝缘保护;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安装部”;

3、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

4、涉案专利的基座为非磁性基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使用的是铁质材料,属于磁性金属材料,为磁性基座。

针对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主张的区别1、2,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光学模组能为光源模组提供绝缘保护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亦存在安装部,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并不存在。

针对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主张的区别3,本院认为,“底盘”只是为方便对产品的用途、使用方式进行描述,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可以用于将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的条件,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成立。

针对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主张的区别4,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非磁性”进行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3段中“使用大体积的强磁体,无益于提升产品的竞争力”、第4段中“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和第51段中“非磁性基座31可以采用塑料或金属材质通过成型或冲压的工艺制成”的陈述,可见,上述权利要求中的“非磁性”系与“强磁体”相对应,通过将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结合,降低该安装元件的成本。

否则,如按照通常理解,由于磁性是物质放在不均匀的磁场中会受到磁力的作用,而任何物质在不均匀磁场中都会受到磁力的作用,故任何物质都具有磁性,“非磁性”就无所指向。

综上,有关德泰亚明公司、康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基座系磁性基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4点区别亦不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德泰亚明公司未经欧普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德泰亚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康歌公司处合法购入,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欧普公司要求德泰亚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欧普公司针对德泰亚明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康歌公司未经欧普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欧普公司要求康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欧普公司要求康歌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康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欧普公司已经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有关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有关欧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康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证于2016年10月12日,当日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13.9元,交易成功为32件,累计评价89;

3、康歌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照明器具、电开关、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电子元件、电子器件;

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产品、轴承、橡胶制品、办公用品、计算机及其配件、卫浴用品;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4、康歌公司确认其自2016年2月始组装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自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实际销量为1200个左右;

5、欧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泰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被告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东顺德康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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