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825号之二原告: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佳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盟晖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盟晖标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一种柔性霓虹灯标牌”,专利号为ZL20142057××××.6。
原告发现被告宣传、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一种“柔性霓虹灯标牌”产品,其在阿里巴巴及其公司所在地进行许诺销售及销售,其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7××××.6的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无效,其于2016年9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日受理了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第31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对案涉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7××××.6,名称为“柔性霓虹灯标牌”)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给原告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