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9号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蔓,女,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
法定代表人:赖兰娇。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和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蔓、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被告辉隆公司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后,优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优和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优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优和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辉隆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优和公司是专利名称为“证件扣”、专利号为ZL20132045××××.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辉隆公司生产并由王蔓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辉隆胸卡挂绳”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优和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优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优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蔓、辉隆公司未答辩。
优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蔓、辉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蔓、辉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优和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优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证件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45××××.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证件扣本体,所述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设有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一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一连接块与第一凹槽连接,所述证件扣本体与第一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设有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二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二连接块与第二凹槽连接。
2016年6月23日,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淘宝网名称显示为“伟恒办公用品”的店铺以人民币37元购得名称为“辉隆胸卡透明磨砂防水证件胸卡套工作证公交卡套门禁卡员工胸牌”的产品10个。
2016年6月27日,公证人员及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666617770395),公证人员查看货物包装完好后拆封,包裹内有胸牌十个、带卡扣的挂绳十根(胸牌标注“辉隆”字样,其包装标注辉隆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拍照封存。
优和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
庭审中,优和公司明确,其指控王蔓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辉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明确在本案中指控的是辉隆公司与王蔓的销售相关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核实,淘宝网名称显示为“伟恒办公用品”的店铺系王蔓经营的网店。
另查明,辉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收纳箱、体育器材、铝合金制品,批发、零售办公用品、文化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45××××.2的“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优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优和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结合公证书、实物及其外包装的标注信息、辉隆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辉隆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王蔓销售了侵权产品。
辉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优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优和公司还要求辉隆公司销毁模具,对此本院认为,优和公司未举证证明辉隆公司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蔓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优和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优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
2、辉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2.8元,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显示“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0”,优和公司就涉案产品同时主张侵犯优和公司另一专利权(另案诉讼);
4、优和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是辉隆公司与王蔓的销售相关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售行为;
5、优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45××××.2“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王蔓赔偿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45××××.2“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四、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王蔓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元,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蔓、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