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云光,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云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云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范云光在阿某1688平台注册了“北京缘世亨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店,发布销售“牛栏山”白酒的信息,从他人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的42%vol陈酿白酒后转售给潘某(已判)和袁某等人,截止2015年10月共销售至少920箱,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64703.7元。
另查明,潘某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的白酒后在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江某街道等地销售,后于2015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商标所有权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潘某销售的“牛栏山”42%vol陈酿白酒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范云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云光已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宝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缴款书等,证人潘某、周某、莫某、袁某1、袁某2、范某等人的证言,交易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云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云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退赔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云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云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