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熊帮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12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熊帮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熊帮鹏,杨亚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凤东南方商业中心D��**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帮鹏,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亚玲,女,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帮鹏、原审被告杨亚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帮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熊帮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鼎毓公司是被设计陷害的受害者,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本案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被采信,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只现场监督了取货过程,并未现场监督申请人所谓“已预订”过程,将取货行为公证为“购物过程”明显错误。

鼎毓公司已就本案公证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提起公证复查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公证申请人布局陷害,制造鼎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假象,熊帮鹏故意拆分案件起诉,一审判决鼎毓公司承担责任且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不公平。

熊帮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

熊帮鹏于2016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毓公司、杨亚玲: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熊帮鹏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熊帮鹏是ZL201530431469.6号“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中空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设计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见峰向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左见峰在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陪同下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广佛路附近“凤池装��材料市场西区”批发市场内标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已预订的商品一批,并取得No.0842161收据、名片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

随后,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与左见峰将所购商品带回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毅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获得照片打印件二十七页、收据复印件一页、名片复印件一页、宣传册正面及背面复印件二页。

2016年6月3日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33863号公证书对左见峰向上述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显示:编号为No.0842161,交款单位为佐生,收款人为鼎晟铝材五金配件,货款为1490元;

所附的名片复印件显示:鼎晟铝材五金配件吴刚及门市地址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三期D座15号、联系方式等,并注明“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名片��背面注明经营范围为专业生产锌镶玉装饰花、大推拉门锁等;

所附宣传册的正面印制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佛山南海大沥南方商业中心D座15号”的字样以及联系方式,背面显示:北京、南京与合肥三个营销中心的经理、地址及联系方式。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佛山南海大沥南方商业中心D座15号”的字样以及联系方式等。

一审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熊帮鹏认为二者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鼎毓公司、杨亚玲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有非常明显的U型叉状,且四个角细长两边没有波浪,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且专利图示说主要设计是形状,但是防护尖状的形状并不是专利权人的创新。

二者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鼎毓公司、杨亚玲为证明涉案产品是外购及销售价格低,提交了2016年5月30日的送货单。

该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陈某,顾客为商业中心15号,名称及规格为:盾牌银色,单价5.8元;

八角银+彩,单价7.5元;

软色白+黑,单价4.8元;

22#一字银+彩,单价2元;

98#金彩,单价7元;

三角银+彩,单价12元;

大双月白色,单价6.6元;

037大三角金,单价5.8元。

该送货单没有印制销货单位的抬头,送货单上无加盖公章。

熊帮鹏表示单据的主体信息不明确,对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另查明,鼎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杨亚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者:杨亚玲、吴志刚,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路凤东南方商业中心D座15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铝型材、铝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办公家具、办公隔墙、五金制品、五金配件、塑料制品;

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熊帮鹏是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均为用于中空门的门花,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主体部分都呈两边短、两边长菱形,且四端都有插接头。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插接头形状为三角形与U型叉状的结合,U型叉状的两角细长且没有波浪;

而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头为三角型与矩形的结合,矩形为实心且两边呈波浪状。

作为正常使用的门的配饰件,其主视图和后视图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而两端接头部位主要起功能性作用,该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鼎毓公司、杨亚玲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鼎毓公司、杨亚玲认为涉案公证不合法,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涉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鼎晟铝材五金配件”商铺所购得,装载被诉侵权产品的纸箱外包装写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等字样,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产品宣传册上均印制了鼎毓公司的名称,包装箱与产品宣传册上印制的地址与鼎毓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产品图册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编号、颜色、材质等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鼎毓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虽然显示了鼎毓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等内容,但并没有注明鼎毓公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结合鼎毓公���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五金制品、五金配件等,并没有生产五金配件、五金制品等的经营资质,熊帮鹏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鼎毓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熊帮鹏认为鼎毓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鼎毓公司、杨亚玲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鼎毓公司、杨亚玲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送货单一张为证据,熊帮鹏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的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证���作为辅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鼎毓公司、杨亚玲提供的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鼎毓公司、杨亚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鼎毓公司、杨亚玲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鼎毓公司、杨亚玲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鼎毓公司未经熊帮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熊帮鹏请求鼎毓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鼎毓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鼎毓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亚玲、吴志刚,并非为一人有限公司,故熊帮鹏起诉认为鼎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请求杨亚玲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熊帮鹏实际损失与鼎毓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鼎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鼎毓公司注册资本及熊帮鹏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鼎毓公司赔偿熊帮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熊帮鹏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帮鹏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熊帮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帮鹏负担1955元,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熊帮鹏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熊帮鹏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鼎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熊帮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鼎毓公司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鼎毓公司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熊帮鹏据以主张鼎毓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是(2016)粤广南方第03386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产品宣传册等。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左见峰于2016年5月31日在标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字样招牌的店铺取得商品一批及《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公证员对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并粘连于涉案公证书。

鼎毓公司在本案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申请人以预付货款后取货的方式从鼎毓��司处获取,确认涉案公证书所附产品宣传册系鼎毓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涉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认定鼎毓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依据产品宣传册认定鼎毓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鼎毓公司上诉称公证人员仅见证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货过程,未现场监督货物“预订过程”,名片与产品宣传册并非随被诉侵权产品附送,认为涉案公证书的相关记载与事实不符,并以其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撤销该公证书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所载公证申请人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与鼎毓公司自认事实并无明显矛盾之处。

鼎毓公司认为名片、产品宣传册并非随被诉侵权产品附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否认产品宣传册系其所有,该主张并不直接构成对鼎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否定,本案亦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鼎毓公司主张其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用于中空门的门花,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主体部分都呈两边短、两边长菱形,且四端都有插接头。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插接头形状为三角形与U型叉状的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头为三角型与矩形的结合;

2.涉案专利的U型叉状插接头的两角细长且没有波浪,被诉侵权产品的矩形插接头为实心且两边呈波浪状。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在产品的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插接头的纹路区别在使用状态中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鼎毓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熊帮鹏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鼎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熊帮鹏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鼎毓公司赔偿熊帮鹏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鼎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