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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民初1958号
案件名称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958号原告: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天才岗15号A3。

法定代表人:容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又可,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增滘南约334号B栋。

法定代表人:徐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诉被告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黄又可,被告南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公司诉称:原告凤凰公司于2011年改制成立,并于2014年1月6日核准受让取得第103759号“”商标。

第103759号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直流表、交流表、电度表等电表类商品。

近期,原告凤凰公司发现被告南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能表及其包装盒上使用和上述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南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凤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凤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凤凰公司的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除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外,原告凤凰公司难以证明因被告南洋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凤凰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获知被告南洋公司的非法获利。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凤凰公司请求法院在酌定限额内判决被告南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如下情节,原告凤凰公司请求判决的赔偿数额也非常合理,理应全部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凤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凤凰公司及原告凤凰公司改制前企业持续推广和宣传“”商标,原告凤凰公司“”品牌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被告南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凤凰公司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其次,被告南洋公司在2009年就在电表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在由于与原告凤凰公司“”商标近似被驳回注册申请后仍然继续使用该侵权商标标识,被告南洋公司侵权恶意持续时间长且明显。

再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原来酌定赔偿数额从500000元修改为3000000元。

酌定赔偿数额的提高无非是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震慑、制止侵权行为。

判决过低数额的赔偿,不符合立法修改意图。

综上,被告南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凤凰公司的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南洋公司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凤凰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凤凰公司第1037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南洋公司赔偿原告凤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被告南洋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一、被告南洋公司使用“广洲仪表”四个字作为电能表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凤凰公司持有的“厂yyy”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也不存在近似,更不容易导致混淆,依法不构成对原告凤凰公司注册商标“厂yyy”的商标侵权。

被告南洋公司使用“广洲仪表”四个字作为DD862型单相电能表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凤凰公司持有的“厂yyy”商标具有非常显著的区别。

原告凤凰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厂yyy”,是由汉字“厂”和英文字母三个“y”组合而成,而被告南洋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标识“广洲仪表”是由四个汉字组成的,“广”和“洲”两个字只是该四个汉字当中的组成部分,而且“广”字与“厂”字,以及“洲”字与“yyy”字母也有显著的区分,是完全不相同的汉字和英文字母。

据此,该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更不会因此导致混淆,依法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此外,被告南洋公司提供另一类似于“广州”字号的注册商标供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方面予以充分参考,该“广州”字号的注册商标编号为:1031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

该“广州”字号的注册商标乍一看与本案中原告凤凰公司所持有的“厂yyy”注册商标非常类似,而其使用范围也与原告凤凰公司的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相符,但该“广州”注册商标同样经过商标局的登记核准。

也就是说商标局认定该两个注册商标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否则不会同意并核准该注册商标。

而该两个注册商标对是否属于同一商标或类似商标的认定标准可在本案中予以参照,被告南洋公司所使用的“广洲仪表”产品标识与原告凤凰公司所持有的“厂yyy”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因此,被告南洋公司使用的“广洲仪表”四个字作为产品标识与原告凤凰公司的“厂yyy”商标并不冲突,也不存在近似,更不会导致混淆,依法不构成对原告凤凰公司注册商标“厂yyy”的商标侵权。

二、原告凤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洋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1、根据(2016)粤广南方第047224号《公证书》的记载,……,吴小曲在该商铺购买产品外包装盒其中一面标有“广洲仪表单相电能表DD862型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物品共三件,……。

被告南洋公司认为,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盒标有“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也就是说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但是该“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在公证书记载的所谓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与被告南洋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该生产厂家也与被告南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凤凰公司依据公证书的记载主张被告南洋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是根本不成立的。

2、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产品外包装盒其中一面标有‘广洲仪表单相电能表DD862型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物品共三件”与公证书附件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外观相互冲突,对生产厂家的记载信息根本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以及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在公证书的记载内容明显与附件照片及实物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该公证书根本不能作为原告凤凰公司指控被告南洋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使用。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凤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南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南洋公司将“广洲仪表”四个字作为DD862型单相电能表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凤凰公司的“厂yyy”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也不存在近似,更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依法不构成对原告凤凰公司注册商标“厂yyy”的商标侵权。

而且,在原告凤凰公司所提供公证书记载的所谓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与被告南洋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原告凤凰公司主张被告南洋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侵权方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因此,原告凤凰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南洋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凤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仪表厂于1979年10月31日注册了第1037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交流表、直流表、频率表、因素表、电度(能)表。

上述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1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凤凰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47224号《公证书》记载:凤凰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曲于2016年7月1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曲来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瀛富五金装饰建材商贸广场,进入门口招牌标有“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CHNT正泰电工开关插座/转换器LED照明正泰成套电工电器批发部地址:广州市车陂路2号瀛富装饰材料城348档电话:288724652887****传真:28872620手机135××××92511”等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员、公证助理员的监督下,吴小曲在该商铺购买产品外包装盒其中一面标有“广洲仪表单相电能表DD862型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物品共三件,同时取得编号为:0022793的销售单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及其外观以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吴小曲回到该公证处。

公证员助理对取得的销售单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公证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销售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其封存。

上述《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据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三十五张是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及其外观、周边环境以及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

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销售单据及名片经该处封存后交由吴小曲保管。

诉讼期间,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28030号《公证书》证明该处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47224号《公证书》,因打印有误,将该公证书的证词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及倒数第一行中的“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误打为“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并对上述《公证书》的证词作出以下补正:将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及倒数第一行中的“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更正为“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其他公证证词内容不变。

经当庭拆开封存证物的纸箱,纸箱内有三个分别装在三个包装盒内的电能表,一张销售单据,一张名片。

三个电能表外观相同,三个包装盒外观也相同,每个包装盒内均附有一张《使用说明书》。

每个包装盒均标有“”“‘’仪表”标识及“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DD862型”“单相电能表”等字样,其中包装盒侧面标有“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下方标明生产基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增滘工业园,电话号码为020-8141****,等。

每个电能表均标有“‘’仪表”标识及“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DD862型”“单相电能表”等字样。

每张《使用说明书》均印有“DD862型”“单相电能表”“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增滘南约工业园”“电话:(Tel)020-81415858”等字样。

上述销售单据标有“中国·正泰成套电工电器汇博电工器材批发部”“地址:广州市车陂路2号瀛富装饰材料城348档”等字样,并载明产品型号名称为“25-10A220V”,数量为“3”,单价为“65”,金额为“195”。

上述名片印有“李兰”“中国·正泰成套电工电器”“广州市车陂路2号瀛富装饰材料城348档”等字样。

南洋公司述称上述的单相电能表是其公司生产的,但其公司没有直接销售给凤凰公司。

另查,凤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制造业。

南洋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低压电器元件、高低压电力电气成套设备、机械设备、配电箱、仪器仪表等。

诉讼中,南洋公司提供证据:1、商标编号为103171号的注册商标网上打印件,拟证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与凤凰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一致的:从表面来看类似于凤凰公司的商标,但该商标同样经过商标局的登记核准,也就是说商标局认定该两个注册商标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而商标局对是否属于同一商标或类似商标的认定标准可在本案中予以参考。

南洋公司表示该证据是从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到的。

2、工商信息查询表网上打印件,拟证明南洋公司与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南洋公司表示该证据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所得。

该网上打印件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

凤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103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0922群组的聚氯乙烯微孔蓄电池隔板商品,而凤凰公司的涉案商标第1037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9类0910群组的电度表商品,不同群组的商品不是近似商品,商标局不会对商标作近似审查,据其所知,第103171号商标已经注销了,是无效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企业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凤凰公司并非指控该企业商标侵权。

诉讼中,凤凰公司述称其为制止南洋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980元、副本费20元、律师费4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95元,以及调查取证的费用、交通费等。

凤凰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公证费为1980元,副本费为20元;

2、凤凰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商标权被“广洲仪表”侵犯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一审、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收到律师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等。

3、律师费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价税合计40000元。

本院认为:凤凰公司作为第1037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47224号《公证书》及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2803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所附的《使用说明书》标明的公司名称与南洋公司的企业名称一致,包装盒标明生产基地的地址及《使用说明书》标明的地址均在“广州市荔湾区增滘”,结合南洋公司在诉讼中的述称意见,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南洋公司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

南洋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电能表与凤凰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1037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商品。

将被控侵权电能表及其包装盒标有的“”标识与第10375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电能表是侵犯凤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南洋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凤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凤凰公司因南洋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南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南洋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等情形,同时结合凤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南洋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70000元,对于凤凰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3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凤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广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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