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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广州帝蔓鞋业有限公司、卢进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602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广州帝蔓鞋业有限公司、卢进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广州帝蔓鞋业有限公司;卢进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知民初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运营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帝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海口十亩滩工业区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益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系公司员工。

被告:卢进平,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经营者:卢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岳阳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帝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蔓公司)、卢进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并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帝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被告卢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并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后原告与商标权人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

后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等多种途径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大力宣传,使得该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影响力。

后原告发现,被告卢进平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并核实是由被告帝蔓公司生产、销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帝蔓公司答辩要点:1、我公司主要生产真皮小单鞋和休闲鞋。

2、我们生产的鞋子和鞋盒上的货号都是统一的,都有歌百意的LOGO。

3、涉案产品侵权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卢进平答辩要点:1、我方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涉案侵权商品是我方从正规合法渠道购得;

2、我方早已经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我方无过错,原告损失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4、原告自己存在明显过错,有故意放任损失扩大之嫌。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1982年10月15日,案外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校准注册第163332号“ ”图形商标及163333号“ ”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1982年10月15日起,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53类,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

二、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 ”、“ ”、“斐乐”系列商标……我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三、201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9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3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申请人陈逸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道人和春天的“丫丫鞋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地一大道人和春天的外景、“丫丫鞋店”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一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玖元整。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行为进行现场监督,上述商品拍照后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斐乐公司的第163332号注册商标“ ”系正方形实线外框,框内用加粗无棱角线条组成大写字母“F”,两横线之间无连接。

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系由大写字母“F”、“I”、“L”与三角形组成,线条加粗无棱角,字母“F”的两横线之间无连接,字母“L”与三角形相连,三角形与字母“L”相连的锐角未闭合。

被诉侵权商品含鞋盒鞋袋一个及内装黑色运动鞋一双,鞋盒盖上印有中文“歌百意”及拼音,鞋盒底部印有帝蔓公司名称和该公司住所地,鞋盒侧面贴有货号1727-23,颜色白/银,鞋内为黑色运动鞋一双,鞋垫印有A:WE:LAN,鞋舌有白色正方形边框和框内大写英文字母“F”,线条加粗且两端无棱角,其中上横线为红色,不与下横线相连接,其余线条均为白色;

框下方为白色大写字母“F”、“I”、“L”与三角形组成,线条加粗无棱角,字母“F”的两横线之间无连接,字母“L”与三角形相连。

鞋侧面标识与鞋舌部分的字母“F”、“I”、“L”与三角形组成一致,字母“F”上横线为红色,鞋全身无货号。

四、、被告卢进平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鞋类零售,被告卢进平在庭审中自认店铺面积十平方米左右,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株洲芦淞市场进货,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

帝蔓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其他制鞋业、鞋批发、包(袋)制造、塑料鞋制造、橡胶鞋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

被告帝蔓公司仅生产鞋子,配套鞋盒为其他厂家代为生产,歌百意和帝蔓均为帝蔓公司品牌。

五、庭审中被告帝蔓公司辩称该公司生产的鞋子与鞋盒货号配套一致,鞋垫印有该公司LOGO“歌百意”,庭审中被告帝蔓公司提供该公司生产的与1727-23货号对应的鞋盒及鞋子,鞋盒盖上印有中文“歌百意”及拼音,鞋盒底部印有帝蔓公司名称和该公司住所地,鞋盒侧面贴有货号1727-23,颜色白/银,鞋内为白色休闲拖鞋一双,鞋舌内部印有金色货号1727-23-367,鞋垫印有“GEBAIYI”。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商品为鞋类,与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3类商品中的“鞋”类别相同,经比对认为,侵权商品鞋舌与侧面的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形式、整体结构等方面一致,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帝蔓公司生产并提交公证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帝蔓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并当庭提交其生产的与被控侵权商品中鞋盒标贴货号一致的商品予以佐证,佐证商品鞋舌印有货号,鞋垫印有被告帝蔓公司商标“GEBAIYI”。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配套的鞋盒虽标注被告帝蔓公司相关信息,但盒内鞋子与鞋盒标注颜色不一致,同时鞋子全身无货号且未印有被告相关信息,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外包装鞋盒之间不存在高度统一性,无法初步证明侵权商品与被告帝蔓公司存在关联。

故原告请求被告帝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卢进平抗辩称涉案商品系从株洲市芦淞市场进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进平侵犯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斐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查清,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卢进平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斐乐公司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进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卢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卢进平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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