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945号原告:河北海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苏静,经理。
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董事长。
原告河北海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海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海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海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河北海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