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35号原告成都首秀美容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1-2幢8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7。
法定代表人贾先昌。
委托代理人肖然,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首秀美容美发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书香门第上河坊广场11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T。
经营者吴勇林,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孙伟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首秀美容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首秀美容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一切地方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侵权损失20万人民币;
3、被告在深圳市级以上的报纸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混淆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法人的区别,不同于公司侵权的是本案是否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是个体工商户字号的成立人,不应该是字号本身或后来的善意继受经营者,不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字号掩盖区别,恶意起诉被告本人,个体工商户的本质决定了经营者变更后,代表了两个不一样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首秀美容美发店,被告本人没有侵权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注册人为成都首秀美容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16269383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按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1161456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按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二、侵权事实(2016)川国公证字第1269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毓婷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坊创意市集首秀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首秀”的字样),钟毓婷在该店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人民币61元。
三、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16269383号、第11614564号注册商标相似。
五、原告未提供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6269383号、第11614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均从事美容相关行业,被告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首秀”字样,足以引人误认和混淆被告的产品或服务与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关联性,从而达到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店铺使用“首秀”文字进行虚假宣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6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商誉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首秀美容美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首秀美容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6269383号、第11614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首秀美容美发店及其经营者吴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首秀美容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6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首秀美容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首秀美容美发店及其经营者吴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