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476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96XX。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乐意超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伞业工业区第*幢****号营业房。
经营者:项洪仙,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乐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以及被告的经营者项红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4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4000元,共计4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上虞市崧厦镇乐意超市,后变更名称为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乐意超市。
2017年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以客户身份来我店购买商品,对于其诉称的假冒商品,他没有口头警告,也没有通知工商机关的人员陪同。
整个购买的过程中,只有他一个人,他说要购买两只“云南白药”牙膏,而且需要公司报销,要我们开收据。
在购买后的两个多月再来法院起诉,我认为他涉及诈骗。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以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
2.(2017)沪徐证经字第34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处购买两支云南白药牙膏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的事实。
3.公证封存实物以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售的假冒云南白药牙膏的实物情况。
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5.公证费发票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6.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从上虞农批市场2楼A区038-039号进货,被告仅且进货了一小盒计六支,进货价格92元。
上述证据1-5,被告质证称:这些证据跟我没有什么关系,这个牙膏我不确定是我店里出售的,当时公证购买的过程只有一个人,公证书里说到有公证员的陪同,我们没有看到公证员。
本来店里是有监控可以核实的,但是原告这么迟来起诉,监控保存的图像都已经删除了。
上述证据6,原告质证称,该单据破损,没有销售单位的签章,且有模糊不清的文字和数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证文书以及授权书,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2,系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对其中的公证程序提出口头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于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3-4,经当庭开封查验物品,结合鉴定报告中的鉴别真伪的因素,本院认定开封查验的云南白药确系假货。
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系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客观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6,该证据无任何签章确认的文字,无法证实原告所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项”,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7年3月24日,受原告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徐亚琼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赞以及徐亚琼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崧腾路139号斜对面标牌显示“乐意超市”字样的店铺内,由徐亚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共两支并现场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中的一支以及现场所取得的票据装入证物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牙膏与未经封存的另外一支牙膏一并由徐亚琼带回留存。
2017年3月27日,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45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附有店铺外观、店铺地址、牙膏以及购物收款收据、证物封存外观拍照打印件。
经庭审查验,(2017)沪徐证经字第3454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云南白药牙膏一支(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一致)。
收款收据上载明印鉴“崧厦伞城乐意超市”以及“云南牙膏2×20=40元”字样。
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真伪鉴别方法,法庭查验其一公证实物的纸壳外包装开封后胶迹明显,开启后不被破坏,人工粘粘可能性高(正品系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被破坏);
其二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用锋利刀片在正品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只出现刮痕)。
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公证封存物品纸壳外包装上的限制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流水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结合上述各因素,被告售卖的公证实物中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陈述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了必要的差旅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4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乐意超市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相同的标识,并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庭审查验为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销售场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辩称案涉侵权商品不确定是其销售的意见,与公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乐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乐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来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