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虹望奈喜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熊莎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雅公司(L’Oréal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XXX号,75008(14RueRoyale75008Paris,France)。
授权代表:柏丹青(DenisBOULARD),该公司工业产权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奈喜美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社区甲子塘路三巷3号B栋1楼。
法定代表人:张梦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日本奈喜美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四海大厦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德伟,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深圳虹望奈喜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雅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奈喜美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奈喜美公司)、原审被告日本奈喜美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奈喜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虹望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仅阐述了一审法院可以管辖本案的理由,但对本案存在的足以排除其管辖权的事实未予认定,亦未对上诉人主张的排除其管辖权的理由作评价,从而导致错误裁定。
展销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并非销售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在上海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案应由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莱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深圳奈喜美公司、原审被告日本奈喜美公司均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莱雅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0513号公证书显示上诉人虹望公司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含上诉人在上海实施的上述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虹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