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016号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合享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0号星鹏商务大厦B座8C2室。
法定代表人:曹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合享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商标为第4222425号及第4222426号;
2、判令被告书面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案涉侵权注册商标为第4222426号和第1427863号,不再主张被告对第4222425号商标构成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5日,2000年4月20日变更为金蝶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软件产品研发生产和互联网服务,在软件行业中享有卓越声誉。
原告为超过100万家企业和政府组织提供云管理产品及服务,是中国软件市场的领跑者。
IDC权威数据显示,金蝶连续十年位居中国中小企业市场占有率第一。
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Kingdee”英文商标,商品类别为:软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界面卡、监视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半导体器件,并于2006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授权,注册号为4222425。
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Kingdee”英文商标,商品类别为:知识产权咨询、研究与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并于2008年1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授权,注册号为4222426。
有效期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蝶”为驰名商标。
而近期原告经案外人东莞泛昌窗帘制品有限公司举报发现,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商业合同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并虚假陈述其为原告在东莞市的合法代理商,其行为混淆了服务来源,或者让客户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案外人实际为东莞金蝶(原告子公司)的老客户,被告假借原告品牌进行宣传及签订商业合同,收取软件服务费,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特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主观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只是在参考使用原告的合同文本时,由于自身不懂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工作上的疏忽,才导致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合同文本上有显示,被告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合同文本上的一个标示。
被告的合同文本之所以会显示原告的商标,是因为签订案涉合同的工作人员唐勇是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其此前在原告东莞分公司长期工作,合同文本上显示原告的商标已经形成了一种非常熟悉的工作场景,其在离职后的工作与在原告处的工作属于同行业,见到合同文本上的熟悉标示并未留意,也不知道这是一种不合适的涉嫌侵权的行为。
2、被告客观上不是将案涉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商标使用,仅仅是显示在合同文本上的一个标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典型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的合同内容以及对外业务开展均没有冒充原告的商标,也没有进行做过任何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宣传扰乱消费者。
3、被告在合同上使用原告的商标的行为是偶然性的,只因为是经手人的疏忽在参考原告的合同文本时由于以前的工作惯性而未将原告的商标删除,经手人很快也就离开了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无论是案涉合同之前还是之后签订的业务合同上均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4、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上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就不当使用原告的商标行为向原告书面致歉,保证决不再侵害原告的商标,但是被告的不当使用情节非常轻微,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也与被告的行为不相适应。
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虽然是不当使用,但并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愿意当面或书面道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苛刻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5日,住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开发、经营电脑软硬件、技术培训及信息方面的咨询服务。
2008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2224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更新;
计算机硬件资询;
计算机系统设计;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
研究与开发(替他人);
知识产权咨询;
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2000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278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软件维护,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05年3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被告东莞市合享软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住所位于东莞市××城区××路××星鹏商务大厦××室,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计算机软件、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会务服务;
销售:软件产品、网络产品、计算机软件、电脑、通讯设备(不含发射装置及旧手机)、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办公耗材、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数码产品。
2015年8月,被告与东莞泛昌窗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昌公司)签订《软件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GHX2015081202)和附件1《标准支持服务合同》、附件2《高级支持服务合同》。
其中双方在《软件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5000元;
在《标准支持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泛昌公司提供标准支持服务,标准支持服务具体内容见附件《金蝶标准支持服务》,具体包括应用支持、在线服务、服务工具等服务,其中应用支持服务包括:1、软件故障诊断:为客户诊断金蝶软件故障并提供处理建议,保障客户软件正常使用。
2、软件应用指导:指导客户进行软件设置、打印设置、功能操作(不包括业务流程实现),提升客户软件应用能力。
3、数据服务。
……等等;
《高级支持服务合同》中约定“1.1高级支持服务是指金蝶提供的现场问题诊断和处理、问题提升处理和年度服务报告。
具体服务内容如下:1.1.1现场问题诊断和处理:金蝶服务工程师赴客户现场进行问题诊断,提供问题处理方案。
1.1.2问题提升处理:现场不能解决的问题将提升到金蝶总部,由金蝶总部专家进行诊断和处理。
”该三份合同文本每页抬头处均突出使用了“Kingdee”的标识。
被告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系被告工作人员签约时的失误行为导致,被告提供了代表泛昌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签约代表王令芝出具的《证明》,王令芝在《证明》中称被告提供金蝶软件维护服务,在签约之前被告业务员没有说其公司是金蝶代理商或授信机构。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王令芝本人也未出庭。
被告另提供其与案外其他客户签订的一份合同文本(原件)和两份合同封面(复印件),主张其使用的其他合同文本上没有出现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软件服务合同》、《标准支持服务合同》、《高级支持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及发票、《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第4222426号“”注册商标、第14278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与客户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标准支持服务合同》及《高级支持服务合同》中使用了“Kingdee”服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比对,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应用支持服务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
从原、被告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范围来看,二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亦存在相同之处,且被告在合同文本中提到“金蝶标准支持服务”、“金蝶提供的现场问题诊断和处理”、“金蝶服务工程师赴客户现场进行问题诊断,提供问题处理方案”、“由金蝶总部专家进行诊断和处理”等内容,很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二者的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同种服务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标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王令芝出具的《证明》,由于王令芝本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系王令芝单方出具,没有经过泛昌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交的与案外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文本,由于仅一份合同文本有原件,其他为复印件且合同文本不完整,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偶然性。
综上,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且案涉侵权合同的标的额较小,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大范围的侵权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经营活动或商业信誉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合享软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第1427863号、第4222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合享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合享软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