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仁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露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黄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段某1、段某2、周某3、陈某3(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某无牌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家乐”等商标的辣鲜露调味料及浓缩鸡汁调味料。
2013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缴获被告人生产的、共价值43800的辣鲜露调味料612箱、浓缩鸡汁调味料132箱。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二、从庭审中可知,被告人的工作是接受同案人段某1的安排,负责采购工作,且在多份证词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地位较低。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口供稳定,悔罪真诚。
综上,请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刑罚,或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段某1、段某2、周某3、陈某3(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某无牌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家乐”等商标的辣鲜露调味料及浓缩鸡汁调味料。
2013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缴获被告人生产的、共价值43800的辣鲜露调味料612箱、浓缩鸡汁调味料132箱。
2017年2月15日,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1、陈某1、周某1、周某2、刘某、林某2、彭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统计表,房屋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判决书,同案人段某1、陈某3的供述,同案人周某3、段某3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再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