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3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区团结路闫利花商店,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XX产,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山区团结路闫利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50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