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初41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闽通智能手机经营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经营者:文玉珍。
被告:来宾市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文玉珍。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闽通智能手机经营店(以下简称闽通经营店)、来宾市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吉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源德盛公司诉称,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经调查,认为闽通经营店、吉泰公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完全相同,闽通经营店、吉泰公司大量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闽通经营店、吉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闽通经营店、吉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由闽通经营店、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第一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在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闽通经营店、吉泰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源德盛公司指控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是发生在来宾市。
依照上述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