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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409号
案件名称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409号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

法定代表人:林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三班镇泗滨村塔岭下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F。

经营者:颜振慧。

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品匠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下称裕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裕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品匠公司享有的“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3204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品匠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品匠公司是一家主要以创意陶瓷制品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品牌打造为一体的企业,公司主要生产“品匠”、“匠窑”等产品,公司的产品以时尚的外观、精巧的做工,上乘的质量,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32049××××.5),上述专利目前均为有效状态。

2016年,原告的代理商发现被告一直在大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后,于2017年1月委托公证处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裕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德化县××街鹏中路8号“屈氏窑”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名片也非出自被告公司,故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争议事实相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品匠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32049××××.5、名称为“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4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为:1、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杯盖(1)、泡茶杯(2)、茶杯座(3),所述的茶杯盖(1)放置于泡茶杯(2)上端,所述泡茶杯(2)和茶杯座(3)可分离,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杯(2)的地面设有贯穿的导水孔(22),所述泡茶杯(2)杯身设有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所述的导水孔(22)、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呈直线垂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水孔(22)上方还设有层过滤网(2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茶杯座(3)顶部设有茶杯盘(34),所述的茶杯盘(34)还设有广告牌位(5),所述的茶杯盘(34)内侧还有通水孔(35),所述的通水孔(35)和设于茶杯座(3)的广告牌位(5)呈直线垂直。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3。

2017年1月12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3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来到位于德化县××街的“屈氏窑”店铺,购买了茶具一套,并取得了收据一份、名片一张。

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7年3月2日,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7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茶具一套。

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中附有一张收款收据及名片,其中名片载明“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屈氏窑”“颜振富”等信息,地址显示为“德化县××街鹏中路8号”,“手机138××××8220”。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广告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主要特征包括:1、包括茶杯盖(1)、泡茶杯(2)、茶杯座(3),所述的茶杯盖(1)放置于泡茶杯(2)上端,所述泡茶杯(2)和茶杯座(3)可分离,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杯(2)的地面设有贯穿的导水孔(22),所述泡茶杯(2)杯身设有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所述的导水孔(22)、定位点(23)和广告牌位(5)呈直线垂直。

2、所述导水孔(22)上方还设有层过滤网(21)。

3、所述的茶杯座(3)顶部设有茶杯盘(34),所述的茶杯盘(34)内侧还有通水孔(35)。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品匠公司系、“一种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49××××.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裕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名片与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显示的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体现的信息一致,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裕安公司。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其在茶杯盘和茶杯座上均设有广告牌位,而被控侵权产品未见有此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品匠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裕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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